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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李**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诉被告李*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谢**、高常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5月11日,被告李*成通过其委托代理人申请延期至6月13日以后开庭审理,并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本院依被告提供的地址向证人发出了出庭通知书。原告鲍**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及其代理人杨**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诉称,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平顶山山顶部分矿区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两年,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8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李*成一方的原因提前终止合同,双方协商由李*成退还原告承包费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期间李*成承诺能给原告的一个朋友办采矿证的年检,从原告处拿2万元,后来没办,钱也没退。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承包费及办证款3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09年10月11日李**给鲍**出具的欠条一份,意在证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退还原告承包费3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平顶山山顶部分矿区承包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了矿区开采权承包合同,承包时间为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承包费为8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李*成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被告李**从嘉荫县鑫**责任公司承包了部分矿区开采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与鑫**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证实被告对该矿区有经营权。2008年5月22日,被告将该矿区开采权转让给了原告,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平顶山山顶部分矿区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两年,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8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从2009年5月份开始,因嘉荫县鑫**责任公司经常给停电,使得开采活动无法进行,被告李**也协调不了,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提前终止了承包合同,被告李**退还原告鲍**承包费30万元,2009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时间。期间李**承诺能给原告的一个朋友办采矿证的年检,从原告处拿2万元,后来没办,钱也没退。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有关年检费的证据。现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及办证款32万元。证人刘**收到出庭通知书但未出庭作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原告举示的证据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矿区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述双方在提前解除合同后,由被告部分返还原告所交付的承包费30万元的事实有欠据证实,该事实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采矿证年检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成不参加庭审,不答辩、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要利后果。综上,原告鲍**要求被告李*成给付承包费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给付采矿证年检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鲍**承包费30万元;

二、驳回原告鲍**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李**承担5800元,由原告鲍**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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