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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永**有限公司与王**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化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矿业)诉被告王**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永发矿业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矿业的法定代表人侯**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发矿业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永发矿业将其所有的位于通化县大安镇大安村四组硅石矿采矿权及位于九组的赤铁矿采矿权以1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同时约定将上述两个矿山的生产机械、生产工具和设备一并转让给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王**给付永发矿业现金900万元,王**以位于江南中盛小区6号门市房和一台捷豹轿车作价350万元作为抵押,王**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以现金赎回抵押物,余款150万元须在2013年12月12日前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永发矿业将矿山交给王**,王**一直生产经营至今。王**共计给付永发矿业1050万元,余款350万元没有依约给付。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没有按转让协议约定时间给付转让价款,故永发矿业同意王**在2014年6月末前付清剩余350万元转让款。逾期王**没有给付。永发矿业认为,根据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永发矿业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必须经过矿产资源部门备案,由于原、被告均没有办理备案手续,因此双方签订的矿产转让手续没有生效。由于王**没有按约定时间给付剩余转让价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互相返还因转让协议所取得的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王**因履行合同进行了大量投入,如永发矿业同意返还王**因履行合同投入的3507万元款项,王**同意解除合同。二、永发矿业不履行返还义务,则王**不同意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1、合同中存在生效条款,永发矿业应积极履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矿业权相关纠纷处理问题指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但符合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认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生效,但不影响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生效及效力。当事人仅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请求确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转让协议》第8条明确约定:“乙方能按协议约定的日期付清费用,甲方应把矿山相关手续、证件交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该条款为生效条款,永发矿业应按合同积极履行。2、永发矿业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请求办理有关手续的法律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中,永发矿业仅以王**未支付少部分价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王**已经支付了主要债务,不存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王**也积极履行剩余债务,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只是因为永发矿业在交易时存在不诚信的原因(如:该矿无林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使王**被行政处罚等)。因此王**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不存在根本性违约,永发矿业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3、永发矿业解除合同的诉求违反了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和原则。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交易原则”,只有鼓励交易才能使民事主体主动地寻求自身的最大利益,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权益落到实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约定义务,促成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以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而永发矿业的诉求违反了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的立法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采矿权市场交易秩序,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4、最**法院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已有典型指导案例,即王**与刘**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最**法院认为该案的典型意义为:矿产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采矿权的转让审批是国家规范采矿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采矿权转让未经审批的,转让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转让合同因未经审批而未生效,并判令双方按照各自义务办理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积极促使合同生效,维护采矿权市场交易秩序,以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的原则。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永发矿业与被告王**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永发矿业将其所有的通化县大安镇大安村四组硅石矿、九组赤铁矿以1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包括上述两个矿山的生产机械、生产工具及设备一并转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王**给付永发矿业现金900万元,王**以位于江南中盛小区6号门市房和一台捷豹轿车作价350万元作为抵押,王**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以现金赎回抵押物,余款150万元须在2013年12月12日前给付永发矿业。王**如在2014年2月16日前无现金赎回门市房和轿车,就得在1400万元的基础上再付给永发矿业100万元做为赔偿,如双方协商另外处理除外。如王**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清费用,永发矿业应把矿山相关手续、证件交给王**,并协助王**办理相关手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王**负担。”合同签订后,永发矿业将矿山交给王**,王**一直生产经营至今。王**共计给付永发矿业现金1050万元。2014年2月23日,永发矿业与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王**资金的问题,没有按协议履行,后经两方协商,永发矿业同意王**在2014年6月末前付清原协议所欠的款项(350万元)。如王**在6月末前还不清,应按原协议履行义务(追加100万元必须履行)。”后王**以永发矿业转让给其的矿山没有林权证且涉及越界开采被相关行政部门处罚为由,未将余款350万元依约定期限给付永发矿业,永发矿业将已交付给王**的采矿证收回。另查明,永发矿业经营期间从事采矿及矿石粗加工业务,王**接手经营后在原址附近建设选矿场一处,另在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购买选矿场一处,从事开采铁矿石的精加工业务。永发矿业提起诉讼后,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王**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永发矿业返还其因履行合同所投入的资产及经营损失3507万元,庭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对账,经对账永发矿业认可应予返还王**的投入价款为104171.89元,不同意返还王**两处选矿场的投入等其它损失。王**拒此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下列证据可以认定:一、原、被告共同提交的2013年12月5日、2014年2月23日《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二、被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1份、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4份、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通化县林业局罚没款票据2份、环境影响报告表1份。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发矿业与王**签订的矿产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但因双方未依行政法规规定就其中的采矿权转让办理审批手续,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之规定,永发矿业与王**签订的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未生效。对于已经成立合同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一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二是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在无法经过双方合意或者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对符合法定解除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定解除,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王**亦不同意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永发矿业要求解除合同,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形,人民法院方可支持其主张。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案查明事实,合同签订后,王**依约给付了永发矿业1050万元转让款,并投入大量资金建设两处选厂,积极履行合同,其不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不履行主要债务”情形;对剩余的350万元转让款,开始是因王**购置矿产导致资金困难而未按约给付,后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永发矿业同意王**在2014年6月末前付清。之后因所转让矿业所涉及的林地使用及越界开采事宜,双方产生争议,王**未如期给付剩余转让款。就该款项,永发矿业可以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要求王**给付,并可以要求王**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现其合同目的。综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并不存在根本性违约,永发矿业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本院2015年第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通化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00,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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