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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与河南省安**责任公司、伊春**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佟**因与被申请人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矿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伊春**限公司(以下简称灿荣矿业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民法院(2015)伊**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佟**申请再审称:(一)佟**与鑫**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批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探矿采矿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且《采矿许可证》现已经过期,故双方合同应予解除,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原二审法院未采纳佟**提交的新证据不当。(三)在原一审庭审中佟**已经主张鑫**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伪造的,但是原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四)灿**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铅锌矿的采矿权人为西林**服务公司,2003年12月18日,伊春**民法院以(2003)伊商破字第1-9号裁定书宣告该矿破产。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伊春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19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黑龙**锌矿生产部分资产的转让精神,案涉铅锌矿经清算评估后所拥有的资产转让给佟**,佟**拥有该矿的产权和经营权。2006年11月13日,佟**与鑫**公司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签订后,佟**即将案涉铅锌矿交由鑫**公司使用,截止2010年鑫**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转让费的全部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u0026ldquo;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u0026ldquo;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u0026rdquo;、《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u0026ldquo;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u0026ldquo;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u0026rdquo;的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应依法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未生效,故案涉《协议书》应属于成立而未生效的合同。

2008年1月15日,佟**与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u0026ldquo;甲方(佟**)在维持原协议的基础上,应尽快负责办理或变更该矿山手续到乙方(鑫**公司)名下u0026rdquo;,佟**未举示证明鑫源矿业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据,故佟**存在怠于行使义务的情形。鉴于案涉《协议书》在签订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成立,双方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原一、二审法院驳回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佟**主张本案《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应予解除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二审法院未采纳佟**新证据的问题。在原二审庭审中,佟**曾明确表示没有新证据提交,且从原二审庭审笔录反映,佟**亦未提交新证据,故其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鑫**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在鑫源矿业举示此份证据时,佟**明确表示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亦未申请对该份证据进行鉴定,故原一、二审法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佟**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应驳回第三人灿**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2012年12月6日鑫**公司将本案所涉矿产的采矿权转让给灿**公司,因本案处理结果与灿**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灿**公司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本案诉讼中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佟**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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