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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丽*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全丽*与被上诉人刘**因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丽*及委托代理人王**、徐**,被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佟良跃、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8日,七台**煤矿与七台**煤矿签订了煤矿整合协议,约定由七台**煤矿与七台**煤矿整合,整合后以七台**煤矿为主体,双方整合的一切事项和费用由七台**煤矿负责,并约定七台**煤矿向七台**煤矿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支付200万元、2009年9月30日支付200万元。如一方反悔需向对方赔偿违约金10万元,整合后七台**煤矿地面资产归七台**煤矿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285万元。2009年3月16日,七台**煤矿作为整合主体向七台河市新兴煤炭局提交了请示报告,经七**安监局、国土局及区煤炭局等有关单位初审合格后,2010年12月7日,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七政函(2010)103号文件上报至黑龙江省**小组办公室。2011年10月28日,黑龙江省**小组办公室作出黑煤整合办发(2011)11号文件,认为七台**煤矿与七台**煤矿整合,需增扩龙煤集团大矿资源,无龙煤集团同意划出资源的正式文件,暂不具备整合条件,退回进行调整补充完善。后因整合方案未批复,2011年12月27日,原七台**煤矿投资人刘**向七台**煤炭局领取了关闭矿井补偿款120万元。

另查明:七台河市中一煤矿的投资人系全丽*,七台**煤矿的投资人系刘**。七台**煤矿于2007年被依法关闭,关闭井*补偿120万元刘**于2011年12月27日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政策及省、市相关文件精神,国家鼓励地方个人投资的煤矿企业及产量不具备规模的、面临关闭或者已经关闭的煤矿企业,相互之间可以进行整合以达到资源及产量具备规模,使煤矿企业整合后继续经营,以带动国家及地方的经济发展。原告投资的煤矿与被告投资的煤矿是根据国家及政府的政策精神,双方之间签订了煤矿整合协议,由原告投资的七台河市中一煤矿作为主体与被告投资的七台**煤矿进行整合,根据协议七台河市中一煤矿享有了对七台河市天利煤利整合的权利。虽原七台**煤矿已于2007年予以关闭,但根据地方政府审查其具备整合主体资格,依据七煤联发(2008)1号文件规定整合的矿井不属于关闭补助范围,之所以国家鼓励煤炭企业之间进行整合,是因为经整合成功的煤矿企业之间可以继续经营,既带动了地方经济,又节省了政府财政支出,煤炭企业之间的整合,是特定的经济背景下形成的,但煤矿企业之间的整合成功与否是双方不可预见的。

依据七台**民法院作出的(2013)七民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认定“全丽*与刘**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煤矿整合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已收取全丽*整合煤矿款285万元,在整合方案未批复后又领取了煤矿补偿款120万元,已超过双方约定的400万元的整合价款。刘**要求全丽*再给付115万元的诉求与法无据,与理不符。”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矿整合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400万煤矿整合价款,原告煤矿作为整合主体,一切整合事宜与费用均由原告负责,意味如整合成功被告将退出经营,不能享有以后煤矿继续经营带来的巨大利润。但煤炭企业之间的整合成功与否又是不可预见,恰恰原、被告之间在协议中又未约定整合未成功处理条款,商业投资行为利益与风险是并存的,高投资、高风险、高回报,是当时煤炭企业的经营状况。本案被告主动放弃了以后煤炭企业带来的高回报,自愿与被告签订煤矿整合协议,明确约定了整合价款,如果七台河市中一煤矿整合成功,那么给原告带来的将是整合款几倍甚至几十倍的投资利润。企业之间经营应遵循利益与风险共担、诚实守信为原则。本案整合方案未批复的原因系需增扩龙煤集团大矿资源,无龙煤集团划出正式文件,被告是在没有整合成功及原告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向七台河新兴区煤炭局领取了关闭矿井补偿款,被告并无过错。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全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告全丽*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全丽君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是假设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回避合同效力问题,主观臆断,导致判决错误。

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全丽君举出了如下证据:

(一)七台**煤矿矿井关闭公告复印件一份和七台**煤矿的证照复印件四份,证明:1、七台**煤矿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06年9月30日前均失效,采矿许可证在2007年5月8日前已经失效,被上诉人刘**已不具备煤矿整合的资格和能力。2、2007年11月份,七台**煤矿已被依法关闭,根据国家的政策,关闭的井*不得纳入资源整合范围。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七台**煤矿当时是关闭的井口。

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刘**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七台**煤矿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截止2006年9月30日失效,采矿许可证在2007年5月8日失效。2007年11月份,七台**煤矿已被依法关闭。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中一煤矿整合天利煤矿的请示》复印件一份和《煤矿整合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煤矿整合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9年3月16日共同向新兴区煤炭主管部门办理煤矿整合事宜。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刘**将地面资产和井下资源交付给上诉人全丽*。而被上诉人刘**未交付给上诉人全丽*一草一木,没有履行任何义务。

经质证,被上诉人刘**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刘**需将七台**煤矿地面资产和井下资源交付给上诉人全丽君。同一天签订了两份整合协议书,另一份合同约定了交款数额和日期。

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刘**对于该证据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三)黑龙江省**小组办公室(2011)1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全丽*与被上诉人刘**整合煤矿的方案未获批准,达不到整合煤矿的要求,双方当事人无法促进煤矿整合协议生效。

经质证,被上诉人刘**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没有批准的原因是需增扩龙煤集团大矿资源造成的。

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刘**对于该证据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四)七台河市煤炭工业局与七台河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2008)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011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刘**领取关闭井*补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1、七台**煤矿已在2007年11月份被关闭,享受关闭矿井补助,不属于资源整合矿井的范围。2、每处关闭矿井补助120万元。3、被上诉人刘**领取了矿井补助款120万元,该矿井已被关闭,不得纳入资源整合范围,双方签订的煤矿整合协议无法生效。

经质证,被上诉人刘**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刘**对于该证据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五)《黑龙江省煤炭资源整合工作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已关闭的煤矿不得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经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认定有开采价值的资源可以纳入整合范围。被上诉人刘**的矿井已被关闭,没有资格和能力进行整合,因此未得到批准。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又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是上诉人全丽*从网上下载的,文件出处不明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刘**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一)2009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煤矿整合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按照该合同履行的,整合价款是400万元。

经质证,上诉人全丽君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一时间签订了两份合同,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是另一份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双方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煤矿整合协议书》,上诉人全丽君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二)七台河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与七台河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七煤联发(2011)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关闭的井*允许被整合。

经质证,上诉人全丽君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不适用本案,该文件调整的是2008年至2010年整顿关闭的煤矿,而七台**煤矿是在2007年被关闭的。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三)七台河市人民政府(2010)103号文件及七台河市第五批煤炭资源整合方案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七台河市政府上报第五批地方煤炭资源整合方案,被关闭的井口可以进行整合,已经得到了市、区两级政府的认可。

经质证,上诉人全丽君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初审合格,并不代表双方签订的煤矿整合协议生效。整合方案需经省煤炭资源整合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生效,否则不生效。

本院认证意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2010)103号文件及七台河市政府上报第五批地方煤炭资源整合方案,允许七台河市中一煤矿和七台**煤矿进行整合,应予采信。

(四)黑龙江省**小组办公室(2011)1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煤矿整合协议没有得到省里批准,是因为上诉人全丽*没有得到龙**团批准划出资源的正式文件。

经质证,上诉人全丽*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省级部门未批准,整合协议未生效。况且上诉人全丽*没有任何过错,整合没有成功上诉人全丽*向被上诉人刘**交纳的款项应予退还。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全丽*对于该证据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上诉人全丽君是七台**煤矿的投资人,被上诉人刘**是七台河**煤矿的投资人。七**利煤矿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截止2006年9月30日失效,采矿许可证截止2007年5月8日失效,七台河**煤矿于2007年11月22日在国家安监总局网站上被宣布依法关闭。2009年1月18日,七台**煤矿投资人全丽君与七台河**煤矿投资人刘**签订了《煤矿整合协议书》,约定七台**煤矿与七台河**煤矿进行整合,整合后以七台**煤矿为主体,双方整合的一切事项和费用由七台**煤矿负责,经协商整合价款为400万元,约定七台**煤矿向七台河**煤矿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支付200万元、2009年9月30日支付200万元。如一方反悔需向对方赔偿违约金10万元,整合后七台河**煤矿地面资产归七台河**煤矿所有。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全丽君先后向被上诉人刘**支付整合款共计285万元。2009年3月16日,七台**煤矿作为整合主体向七台河市新兴煤炭局提交了请示报告,经过审查双方签订的整合协议,为备案需要,煤炭主管部门建议双方对合同进行了修改,但双方仍履行先前的合同。后经七**监局、国土局及区煤炭局等有关单位初审合格后,2010年12月7日,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七政函(2010)103号文件上报至黑龙江省**小组办公室。2011年10月28日,黑龙江省**小组办公室作出黑煤整合办发(2011)11号文件,认为七台**煤矿与七台河**煤矿整合,需增扩龙煤集团大矿资源,无龙煤集团同意划出资源的正式文件,暂不具备整合条件,退回进行调整补充完善。2011年12月27日,原七台河**煤矿投资人刘**向七台**煤炭局领取了关闭矿井补偿款120万元。

另查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6年7月19下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经委黑龙江省煤炭资源整合工作方案的通知》(黑政办(2006)52号),其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纳入煤炭资源整合的矿井是合法的生产矿井或建设(新建、改扩建)矿井,已关闭煤矿原则上不得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经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尚有开采价值的资源可以纳入整合范围。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全丽*与被上诉人刘**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煤矿整合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被上诉人刘**收到的煤矿整合款285万元应否返还给上诉人全丽*、应否赔偿利息损失问题;3、整合煤矿申请没有得到批准,上诉人全丽*是否存在缔约过失的问题;4、上诉人全丽*整合煤矿的行为,是否给被上诉人刘**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

第一、被上诉人刘**在二审开庭中陈述,刘**只是将七台**煤矿剩余的井下资源作价40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全丽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被上诉人刘**出让剩余井下资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效力性法律规定,对于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第二、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煤矿整合协议书》,标的实际上是七台**煤矿剩余井下资源的采矿权,是被上诉人刘**将七台**煤矿剩余资源的采矿权转让给上诉人全丽*,否则也不会通过七台河市两级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的初审。黑龙江省**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黑煤整合办发(2011)11号文件批复,认为上诉人全丽*与被上诉人刘**整合的煤矿不符合条件,需龙**团划出资源才能满足整合要求,因此没有批准整合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双方签订的《煤矿整合协议书》成立,但未生效;

第三、由于《煤矿整合协议书》未生效,约定条款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全丽*要求被上诉人刘**返还煤矿整合款285万元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全丽*还主张被上诉人刘**给付利息,由于没有提供准确的付款时间和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四、尽管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6年7月19下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经委黑龙江省煤炭资源整合工作方案的通知》(黑政办(2006)52号)文件明确规定2007年年底前采矿许可证到期的煤矿,一律不得纳入资源整合范围,但上诉人全丽*与被上诉人刘**签订《煤矿整合协议书》,得到了七台河市两级人民政府煤炭主管机关的认可,整合煤矿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整合煤矿的申请没有得到省煤炭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批准,是由于煤炭储量不足造成的。上诉人全丽*在主观上没有阻却促进煤矿整合协议生效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妨碍促进煤矿整合协议生效的行为,上诉人全丽*对此没有过错;

第五、被上诉人刘**是否存在经济损失问题。由于整合煤矿的申请没有得到省级煤炭主管部门的批准,上诉人全丽*与被上诉人刘**无法促进双方签订的整合协议生效。被上诉人刘**按照当初七台**煤矿被关闭时的补助标准领取了120万元的补偿费。双方签订的《煤矿整合协议书》没有生效,并没有给被上诉人刘**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刘**不予返还上诉人全丽*煤矿整合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六、原审判决在论述中引用了(2013)七民商终字第40号判决书的论述部分,违背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并不适当,也缺乏关联性和针对性。特别是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整合未成功如何处理的条款,便用假设来推定履行协议的后果,在被上诉人刘**领取了煤矿关闭补偿款的情况下,又驳回上诉人全丽君索要整合款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中没有约定如何处理的条款,就应该遵照法律的规定去处理,这一点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实务上已经达成了共识。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没有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忽略了本案的焦点问题,导致审理方向偏颇,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全丽*与被上诉人刘**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煤矿整合协议书》未生效;

三、被上诉人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上诉人全丽君煤矿整合款285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全丽君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29600.00元,上诉费2960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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