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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靖宇**有限公司、张**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为与被上诉人靖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公司)、被上诉人张**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4)白**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丹**公司、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1日,张**、李**同意将小营子铁矿采矿权、光明铁矿采矿权和股权转让给卢*。卢*与丹**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丹**公司将其所有的小营子铁矿作价970万元、光明铁矿作价1600万元出售给卢*。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小营子铁矿的交接手续后,双方签订协议,卢*向丹**公司支付购买小营子铁矿款项中的970万元、光明铁矿款项中的700万元。丹**公司需自矿山营业收入之日起的二年内办理完小营子铁矿的采矿权变更登记,在2012年3月底办完光明铁矿的采矿证。2011年12月21日,丹**公司收到卢*交付的小营子铁矿的采矿权和股权转让款,同时将小营子铁矿交付卢*。

2012年6月18日,卢*与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三条1.丹**公司负责在2012年12月22日起的180日内,向审批机关提交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及相应的文件资料……第五条1.采矿权转让申请书中的受让人是卢*,非因卢*原因,审批机关不批准采矿权转让申请或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60日内未回复的,双方解除协议。丹**公司向卢*返还全部转让价款,卢*向丹**公司移交铁矿的管理经营权。2.丹**公司应在接到卢*书面通知起的20日内,无条件向卢*返还全部转让价款共计970万元。3.卢*应在收到丹**公司返还的全部款项之日起20日内向其移交小营子铁矿的管理经营权……第六条1.丹**公司逾期返还全部转让价款,应按日向卢*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逾期额的0.5%。2.卢*逾期移交铁矿经营权的,应按日向丹**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转让价款的0.5%。同时双方约定了终止光明铁矿的转让。在签订补充协议书的同时,卢*同张**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张**承诺对补充协议书及原协议书约定的由丹**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从被担保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协议订立后,丹**公司主张其没有向审批机关履行报批义务,理由是通知卢*提供资信证明等材料,卢*拒绝提供,故无法提交报批申请,丹**公司对该主张没有证据提供。卢*陈述,丹**公司没有通知其准备材料,卢*也没有准备材料,其对该主张也没有证据提供。卢*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卢*与丹**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丹**公司立即返还卢*支付的购矿款970万元;三、丹**公司承担违约金10718500元(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4月20日,计221天)直至还清为止;四、张**与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张**承担律师代理费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卢*与丹**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卢*与丹**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但依法成立。对于依法成立但因未经批准而未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促使合同生效,以维护交易安全及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卢*反悔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而要求丹**公司返还购矿款等既无法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卢*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33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卢*负担。

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吉林省**民法院(2014)白**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丹**公司立即返还卢*支付的购矿款97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丹**公司、张**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未生效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转让标的为“位于靖宇县景山镇的小营子矿的全部资产以及采矿权”,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未要求转让矿山资产的合同需要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方能生效。二、丹**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卢*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要求丹**公司返还资产并承担违约责任。1.丹**公司违反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该条款约定:“甲方必须保证乙方购买的小营子、光明铁矿产权清晰、完整、无争议、无纠纷,完全属于乙方所有”,而实际上从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合同签订时,该铁矿仍未归于丹**公司所有,采矿权仍登记在另一公司名下。此外,由于丹**公司截至2014年9月仍拖欠中国吉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集团)款项未付,吉**集团有权随时收回小营子铁矿的资产。因此,小营子铁矿的资产以及采矿权权属不清晰、仍有争议,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卢*的权利,构成根本违约,卢*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资产。2.丹**公司违反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该条款约定:“甲方负责在2012年12月22日起的180日,向审批机关提交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及相应的文件资料”,但丹**公司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采矿权转让申请书,也未提交相关部门要求的全部文件资料,导致采矿权至今仍未变更至卢*或者卢*指定的公司名下,构成根本违约,卢*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资产。三、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原审法院将丹**公司没有通知准备材料这种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卢*显然是不当的,卢*主张丹**公司没有通知其准备材料属于否认,并不是抗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抗辩需要提供证据证实,而否认不需要提供证据证实。四、丹**公司对涉案协议履行不能,原审法院要求各方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矛盾和纠纷。

丹**公司、张**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丹**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丹**公司与吉**集团关于矿权出售不存在任何争议;其次,卢*在变更转让过程中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导致采矿权变更不能进行,属于恶意违约。

在本院二审中,卢*提交了以下证据:1.靖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卢*与丹**公司约定采矿权应转让给北**公司,北**公司在本案诉争合同签订之时即已设立,丹**公司称因卢*未能提供采矿权转让的受让方法人资质而导致未能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与事实不符;2.部分设备发票和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卢*为履行合同采购设备和融资租赁设备合计支付280万元,其有诚意履行并具备履行合同能力;3.客户姓名为卢*的上海**银行个人凭证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理财确认明细查询单及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证明:卢*当时本人银行流水的数额是数百万元,其有资信能力履行合同;4.顺**公司接收单,证明:卢*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已于2014年4月20日送达丹**公司。

丹**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丹**公司认可卢*具备履行合同能力,但卢*未向丹**公司提交受让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资信证明原件和技术人员以及设备证明材料,其中,资信证明应是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而不是简单的银行流水,并且卢*拒绝在申请登记书上签字盖章,因此导致未能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

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吉**集团与靖宇丹鼎矿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证明:吉**集团不干涉丹**公司的经营活动,允许变卖所购资产,本案所涉采矿权的权属不存在争议,丹**公司与吉**集团的相关合同转让问题不影响本案采矿权的转让;2.靖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三份,证明:吉林省**责任公司的股东于2013年5月31日由刘**、郑**变更为张**,于2013年7月3日由张**变更为赵**、吴**、吴*。

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目前,本案所涉采矿权属于靖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华**公司将采矿权于2008年4月28日转让给吉林森**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大**公司在2012年转让给丹**公司,以上转让均未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在转让合同中均约定了在转让款支付完毕之前,采矿权不能转让,而不能转让的根本原因是丹**公司没有完全支付转让款。卢*称其于2012年4月开始对小营子铁矿进行开采,目前已开采矿石近5万吨。

本院二审查明:靖宇县小营子铁矿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在华**公司名下。卢*为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华**公司与吉林森**业公司于2008年4月8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华**公司以4250万元将华**公司小营子铁矿和选矿厂全部产权转让给大**公司。

吉**集团与丹**公司于2012年3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吉**集团将大**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丹**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共计为5902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1500万元及现金转账500万元,剩余3902万元。丹**公司在2012年9月30日前向吉**集团支付2000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吉**集团支付1902万元。

吉**集团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关于吉**集团与靖宇丹鼎矿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吉**集团与丹**公司在长春签订了大**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标的5902万元,合同签订时,丹**公司即支付给吉**集团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经营利润所得或变卖资产(除吉林森**角选厂以外)所得优先用于偿还合同股权转让款,不干预对方经营。截至到2015年4月20日,吉**集团已收回股权转让款5902万元。

另查明:采矿权转让申请登记书载明:办理采矿权转让申请登记,受让方需提交以下材料:1.矿山企业法人证明复印件;2.能满足该项采矿投入的资信证明;3.受让人资质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卢*与丹**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否生效;二、丹**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以及前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

关于卢*与丹**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否生效问题。本院认为,卢*与丹**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转让标的为“小营子铁矿的全部矿区”,但同时约定丹**公司“对转让的采矿权等享有处分权”,使卢*成为权利的合法获得者,并约定丹**公司“从矿山营业收入之日起两年内办理完小营子铁矿的采矿权变更登记”;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更加明确地约定转让标的为“小营子铁矿的全部资产以及采矿权”,因此本案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均系以转让小营子铁矿的采矿权及全部资产为合同标的。且卢*主张丹**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是以其未在约定期限内将采矿权变更至卢*或卢*指定的公司名下为理由,则卢*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当然包含采矿权转让之内容。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的规定,在本案二审期间,前述协议仍未获相关部门批准,故仍未生效。因此,对于卢*关于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标的系矿山资产、该协议无需经相关部门审批即生效的上诉主张,与双方约定和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丹**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以及前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问题。首先,卢*主张丹**公司违反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之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本案所涉小营子铁矿的采矿权目前虽登记在华**公司名下,但华**公司已经将该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吉林森**矿业公司,大**公司又将该公司全部产权转让给丹**公司,即华**公司的全部股权目前已为丹**公司所有。卢*与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之时,丹**公司已支付给吉**集团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可以变卖资产,并不干预对方经营。卢*未提供证据证明丹**公司与吉**集团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丹**公司再行转让小营子铁矿并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构成实质影响。因此,对于卢*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卢*主张丹**公司违反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之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丹**公司“负责在2012年12月22日起的180日内,向审批机关提交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及相应的文件资料”,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间内履行了该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卢*提供相关材料,故丹**公司违反了前述约定,已构成违约。但前述约定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卢*实际占有铁矿并进行生产经营,没有证据表明小营子铁矿采矿权存在不能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的情形,故卢*主张丹**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属于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卢*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权。同时,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项只是将“审批机关不批准采矿权转让申请或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60日内未回复”约定为解除条件,未约定丹**公司逾期提交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及相应的文件资料时卢*可以解除合同,故丹**公司未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卢*亦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的解除权。另外,卢*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丹**公司迟延履行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时其进行了催告,故卢*亦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解除权。因此,卢*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权,其向丹**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发生解除的效力,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依法成立但因未经批准而未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各自义务,促使合同生效,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办理采矿权转让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均需提供相应材料,其中受让方应提交矿山企业法人证明复印件、能满足该项采矿投入的资信证明及受让人资质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诉讼中,丹**公司明确表示可以提交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以促使合同生效,并要求卢*提交相应材料,卢*明确拒绝,但仍以丹**公司未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致使合同未生效为由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38元,由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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