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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有限公司、江**、史*庆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辽阳**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江**及原审第三人史*庆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辽**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辽县民二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清君、被上诉人江**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史*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辽阳**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高**与被告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高**是乙方,被告是甲方,该合同约定:该采矿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叁百万元,乙方应在2日内向甲方支付转让金的20%即陆**作为定金,采矿权转让审批后定金抵作转让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后,在甲方承包合同期满后3日内双方办理采矿权转让交接事宜,经营活动由乙方进行。因甲方将采矿权于2011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0日租赁给他方,甲方必须保证在租赁期截止日期将此矿山全部移交给乙方,因租赁事项所发生的纠纷由甲方自己承担解决。合同签订后高**将原辽阳县庙东硅石矿(法定代表人江**)变更注册登记,更名为辽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原告及高**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了定金,并支付总价款超过50%,达到160万,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即没有在租赁期截止日期2012年10月20日将此矿山全部移交给原告,被告与第三人(承租人)史**的纠纷至今没有解决。第三人没有在2012年10月20日将矿山交付被告,被告就没有向原告交接。原告在2013年1月取得采矿权后,向辽阳**源局举报第三人非法采矿,辽阳**源局扣押了第三人史**的矿山机械后,原告于2013年6月2日强行上山接收,而第三人的矿石至今没有从山上拉走,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由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正常于2012年10月20日接收矿山,实际2013年6月2日上山,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履行交付矿山的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矿山;第三人清除山上矿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江**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司代表高**将原辽阳县庙东硅石矿(法定代表人江**)已变更注册登记在辽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名下。后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矿山交接协议》,交接协议中约定原告在接受后,如原承包方没有任何影响正常生产三个月后付清被告江**全部转让款。移交协议签订后,原告辽阳**有限公司通过向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反映第三人史**的采矿问题后,原告辽阳**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日已经正式进入该矿接收经营管理,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虽有第三人史**未拉走的少量部分矿矿石,但并不影响正常生产。

第三人史**一审述称:第三人与被告江**之间签订的采矿权租赁协议,由于江**在合同履行期间办理各种采矿手续时间拖延,致使第三人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实施采矿权,第三人与被告江**沟通后,江**同意将原租赁协议的期限顺延。顺延具体日期是江**耽误办证的时间,具体应该是半年左右。有了这个协议之后,史**才有权利在2013年初使用爆破手续采矿。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第三人清除矿石请求,在2013年初第三人将所采矿石履行各种手续之后进行外运,但本案原告无故向辽阳市国土资源局举报第三人是非法采矿,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对第三人进行扣押,在了解情况后才放还第三人的设备。原告的这一行为是故意阻碍第三人合法的运输矿石,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时间应当由原告负责,第三人保留对此付诸法律追究的权利。第三人的矿石在矿山的期间,原告曾私自将第三人的矿石拉走变卖,因此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侵权纠纷,在该纠纷和数额未确定之前,第三人不应将剩余的矿石拉走。现在第三人即使想拉走矿石也是不可能的,因为依照《矿产法》的有关规定,运输矿石必须由原告出具各种运输合法手续,而原告并不能给第三人提供手续。第三人所采的矿石是在租赁期间所采的矿石,有权利将该矿石放置在矿区内,没有必要要求第三人要将矿石拉走。本案是由于原告强行占有了矿山又隐瞒了不支付相应价款而找第三人莫须有错误来达到其不支付价款的违法目的。因此,请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江**一审诉称:辽阳**有限公司前身为辽阳**有限公司、辽阳县庙东硅石矿,其原出资人为反诉人江**,2012年2月25日,反诉人将企业的采矿权转让给被反诉人,并由高**代表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反诉人将辽阳县庙东硅石矿转让给被反诉人,转让价款为300万元,被反诉人应先交付定金60万元,在领取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后7日内支付反诉人采矿权转让款50%即150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后,在原告承包合同期满后3日内双方办理采矿权转让交接事宜,经营活动由乙方进行时,被反诉人应在3日内付清全部采矿权转让款。被反诉人逾期60日仍未付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采矿权,不退还定金,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协助被反诉人办理完矿山的更名过户手续,并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矿山交接手续,交接时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反诉人全部转让款。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正式投入生产,但当反诉人找被反诉人要款时,被反诉人拒绝付款,故反诉人依合同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反诉人给付拖欠采矿权转让款142万元及利息5万元(从2013年5月1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辽阳县庙东硅石矿原系江**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2月25日,江**将辽阳县庙东硅石矿的采矿权转让给辽阳**有限公司的出资人高广柱,并与当日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江**转让的采矿权许可证号为C2110002010076120072130。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采矿转让总价款为3,000,000.00元;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约定合同签订后,辽阳**有限公司应在2日内向江**支付转让金的20%,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采矿权转让审批后此定金抵作转让金。辽阳**有限公司在审批部门批准变更采矿权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后7日内江**采矿权转让款的50%;合同第二条第七款约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后,在江**承包合同期满后3日内,双方办理采矿权转让交接事宜,经营活动由辽阳**有限公司进行。辽阳**有限公司应在3日内付清全部采矿权转让价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辽阳**有限公司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清采矿权转让款,如不能按时付清,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付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约定因江**将采矿权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租赁给他方,江**必须保证在租赁期截止日期将此矿山全部移交给辽阳**有限公司。因租赁事项所发生的纠纷由江**承担并解决。合同签订后,争议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矿山移交协议》,移交协议中约定辽阳**有限公司在接收后,如原承包方没有任何影响正常生产三个月后,付****全部转让款。移交协议签订后,辽阳**有限公司通过向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反映史**的采矿问题后,辽阳**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日正式进入矿区并接收矿山。正式接管矿山时,史**在矿区内留有部分矿石未拉走。因史**未将矿石拉走,故辽阳**有限公司要求江**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交付矿山并清除史**堆放的矿石。因辽阳**有限公司并没有将矿山转让款全部支付给江**,江**提出反诉,要求辽阳**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采矿权转让款1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中史**称拉走其开采的矿石需辽阳**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手续,否则不能拉走。而辽阳**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为其提供任何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辽阳**有限公司出资人高**与江**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矿山移交协议》,并且采矿权转让合同经过矿管部门审批,原告(反诉被告)辽阳**有限公司已取得采矿权。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史*庆与江**虽在原告辽阳**有限公司取得采矿权之前存在租赁关系,但史*庆与江**的协议到2012年10月20日已期满,史*庆在合同已届满情况下其有义务将存放在矿区内的物品移走。因江**已将矿山转让给辽阳**有限公司,辽阳**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该矿山的采矿权,故辽阳**有限公司要求史*庆将其所有的存放在矿区内的矿石拉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史*庆在拉走矿石过程中,如需辽阳**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手续,因该矿石系史*庆经营该矿所产生的产品,故辽阳**有限公司应予配合。

关于江**提出的要求辽阳**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采矿权转让款142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因江**与辽阳**有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江**已将矿山交付反诉辽阳**有限公司,并且采矿权的名称已变更完毕,且也实际接收矿山进行经营生产,因此辽阳**有限公司有义务按协议约定支付未付的采矿权转让款,故江**要求辽阳**有限公司给付采矿权转让款14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辽阳**有限公司提出的其没有正式接管矿山的抗辩理由,因其承认从2013年6月2日至今一直在经营管理矿山,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江**提出的要求辽阳**有限公司从2013年5月1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反诉请求,因争议双方在2013年1月30日签订矿山移交协议中明确约定,辽阳**有限公司在接管矿山并正常经营三个月后,将剩余采矿权转让款支付给江**。辽阳**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2日开始正式接收矿山经营,且合同约定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滞纳金属利息性质,故江**要求辽阳**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2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史万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堆放在辽阳**有限公司矿区内的矿石清除。如需辽阳**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手续,辽阳**有限公司应予配合;二、辽阳**有限公司给付***采矿权转让款142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金142万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辽阳**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交付矿山的合同义务,将其与史*庆的租赁合同彻底解决,将史*庆的矿石从山上清除,使得上诉完整接收该矿山。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2、史*庆的矿石清除之日起三个月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采矿权转让款14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史万庆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另,上诉人辽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在二审中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辽阳**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前,给付***采矿权转让价款700,00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给付***采矿权转让价款720,000.00元;二、如辽阳**有限公司未能在2015年6月25日前履行第一期给付义务,双方同意接原审判决第二项执行,江**可立即申请执行;三、本案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辽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就本案而言,史**虽与江**存在采矿权租赁关系,但该合同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此采矿权租赁合同无效。据此,江**与高**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时,辽阳县庙东硅石矿的所有资产的所有权人为辽阳县庙东硅石矿。原审判决关于“矿石是史**经营该矿所产生的产品,应负清理责任”的认定错误。另外,江**与高**于2013年1月30日所签《矿山交接协议》第2条约定,在乙方正式生产时还没有撤出的一切设施及采矿产品均为乙方所有。依据该协议,乙方正式生产时还没有撤出的一切设施及采矿产品均归乙方所有。所以,没有清除残留矿石,并不能成为辽阳**有限公司,不支付剩余采矿权转让价款的理由。

关于江**提出的“辽阳**有限公司给付尚欠采矿权转让价款14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争议双方在二审期间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其效力应予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辽县民二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辽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辽阳**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前,给付*施*采矿权转让价款700,00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给付*施*采矿权转让价款720,000.00元(如辽阳**有限公司未能在2015年6月25日前履行第一期给付义务,双方同意接原审判决第二款执行,江施*可立即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一审反诉费18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0元,均由上诉人辽阳**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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