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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承德**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166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立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告张*与被告刘**共同协商,原告将自己拥有的坑口、设备、设施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坑口转让协议书,转让价款为32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是被告一次性付清转让费,可是在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又以现有资金不能一次性付清,待以后分期付款,2011年1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以分期还款、用物品抵押等方式只偿还16万元,剩余16万元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拖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坑口、设备、设施转让费16万元;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出示的证据如下:

1、2011年1月11日,原告张*与被告刘**签订的《老丰沟张**坑口核给刘**协议书》。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内容。

2、2011年1月15日被告刘**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了被告的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对双方签订的坑口转让协议书及所写欠条无异议,只收到原告一个旧空压机,以各种方式已经给付过原告16万元,但因所签协议无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到现在为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争议坑口拥有所有权、合法经营权、收益权,而事实是该坑口为荒废多年的无主非法坑口,原告没有处分权;二、该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二条的规定,体现在原告说有坑口开采许可证、坑口矿界山场及占山占地的已征占完的手续和协议,但坑口根本没有任何开采手续,纯属非法盗采,而且根本没有该坑口的山场土地及道路占地和盖房地基的征占手续。原告的欺诈行为致使该坑口转让协议不能履行,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且,所签转让协议实质是坑口买卖协议,目的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转让给我坑口的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有合法手续,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前提,至今该协议未获得各级部门的批准,因此,我与原告签订坑口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益,原告卖给我的坑口是非法坑口,法律不会支持非法行为,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出示的证据如下:

李*的证人证言。

赵*的证人证言。

上述两份证据证实协议签订前原告张*没有征占坑口的道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自2002年7月在本县峪耳崖镇上院村老丰沟拥有坑口,开采矿石。2010年春季原告张*在被告坑口上方一坑口开采,张*未取得坑口开采的相关手续,双方为了防止打透,2011年1月11日,原告张*与被告刘**签订了《老丰沟张**坑口核给刘**协议书》,协议约定:“老丰沟张**坑口核给刘**,包括314米巷道费、空压机、电缆、坑口门口小房子、吹风机、吸风机,共合款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张**征用的道路、坑口、盖房地基一切征用补偿协议复印件交给刘**保管使用,个人合同有赵**、赵*、张**,以后张**自己可以在罗圈沟开采,别人再有人开坑口张**负责拦截处理,签字生效,互不反悔。刘**、张**签字,经办人王**,2011年元月11日。”协议签订后,刘**未即时给付转让款,2011年1月15日,刘**向张**出具32万元欠条一张。被告刘**给付原告张*一辆江铃牌皮卡车折合人民币5万元,被告兄弟刘**替刘**抵顶7万元,2012年4月刘**给付现金4万元,合计给付张*16万元,下欠16万元至今未付,张*与刘**之间未有坑口设备等的交接清单,张*认可收到一台空压机,张*并未征占赵*、李*在老丰沟的土地。

关于双方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

1、关于原告张*出示的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老丰沟张**坑口核给刘**协议书》、2011年1月15日刘**出具的一张32万元欠条,因被告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刘**出示的赵*、李*的两份书面证据,经核实与调查笔录意思表达一致,依据被告刘**的申请,本院对赵*、李*进行了询问,所做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实质性反对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项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采矿权的转让是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并经依法批准,其他不得转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老丰沟张**坑口核给刘**协议书》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坑口没有合法手续,虽主张开采矿石是本县兆**司许可的,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坑口转让亦未经审批机关的批准,违反了前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老丰沟张**坑口核给刘**协议书》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虽以各种方式得款16万元,已部分履行合同,因双方的协议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剩余转让价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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