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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王*平等与李*的、李**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屈**(以下简称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李*的、李**、豆计红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民法院(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申请人屈**诉称:1、申请人现提交新证据证明,于2008年7月7日从农行取款5万给付了三被申请人。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三被申请人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称签订完合同后的当天下午,即2008年7月10日到涉**行取款5万元,并在李**车上交给李*的的证据不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驳回你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没有不妥,故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又称:现申请人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7月7日从农行取款5万给付了三被申请人与本案其在一、二审均称是2008年7月10日取款相矛盾,不予采信。

综上,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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