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房山坨里北车营石灰厂与北京市**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坨里北车营石灰厂(以下简称北车营石灰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琉**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人民陪审员雷**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车营石灰厂的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余**、马**和被告(反诉原告)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北车营石灰厂起诉称:北车营石灰厂与琉**公司于2009年7月签署《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约定琉**公司支付采矿权转让费500万元购买北车营石灰厂的矿山开采权,并对矿山开采、加工所需的设备进行投入,形成100万吨/年的生产能力。矿山的经营管理仍委托北车营石灰厂进行,经营管理的收益归北车营石灰厂所有,但生产的矿石只能低价卖给琉**公司,经琉**公司同意,北车营石灰厂每年销售给第三方的矿石不能超过10万吨。

协议签署后,琉**公司控制了矿石的开采和销售,但始终拖延支付采矿权转让费和建设费,为尽快满足琉**公司要求的100万吨/年的生产能力,北车营石灰厂垫资添置了矿山辅助生产设备,并在半山腰修建了矿山道路,开凿出安装大型生产设备的地基基础,对矿山基础设施进行了大规模的建设,以满足琉**公司对石灰石开采量的要求。

2009年底北车营石灰厂与琉**公司约定,琉**公司在2010年和2011年每年向北车营石灰厂订购石灰石100万吨。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北车营石灰厂发现琉**公司的目的只是垄断矿山资源,每年的实际采购数量很低,并且不同意北车营石灰厂向第三方销售矿石,而北车营石灰厂已将矿山建设为年产100万吨石灰石的规模,琉**公司却未将矿山扩建的费用支付给北车营石灰厂,给北车营石灰厂造成巨大损失。

由此,北车营石灰厂认为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北车营石灰厂造成的损失远大于琉**公司支付的200万元赔偿金。据此,北车营石灰厂将琉**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琉**公司支付北车营石灰厂采矿权转让费500万元;2、判决琉**公司支付北车营石灰厂垫付的钱款和矿山建设费用20673016.3元、垫付款利息4961523.91元;3、判决琉**公司支付北车营石灰厂可预期利益损失71207916.99元;4、判决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琉**公司针对北车营石灰厂的起诉答辩称:一、北车营石灰厂所述不是事实。事实上北车营石灰厂的法定代表人朱**与琉**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朱**在得知琉**公司将要进行石灰石矿山资源整合的消息后,于2009年收购了北车营石灰厂,并找到琉**公司,要求将北车营石灰厂的采矿权转让给琉**公司。2009年9月,双方签订了《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北车营石灰厂将其享有的采矿权转让给琉**公司,协助琉**公司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所有手续,转让金额为500万元,琉**公司获得采矿权后将矿山的开采、加工等事宜委托北车营石灰厂经营,产生的收益归北车营石灰厂所有,发生的经营风险由北车营石灰厂承担,同时协议还约定对于矿山开采加工所需的设备进行投入由琉**公司负责。琉**公司作为国有控股企业,在协议签订后依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必须上报金**团审批。在金**团审批过程中,基于北车营石灰厂的矿山资源不在房山区非煤矿山的整合范围之列等原因,该协议未获集团的批准。且事后得知,北车营石灰厂确属房山区政府将要关闭的非煤矿山企业,其采矿权在到期后无法获得延续,矿产管理部门不会批准琉**公司与北车营石灰厂的采矿权转让行为。琉**公司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09年10月明确告知北车营石灰厂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经批准,不能履行,要求解除协议,同时将双方签订的四份协议全部留在琉**公司。对此北车营石灰厂只是要求琉**公司与上级沟通一下,且自2010年以后再未向琉**公司提出解决此事。2010年11月,北车营石灰厂的采矿权期限届满。2013年9月,北车营石灰厂突然向琉**公司索要协议,并要求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采矿权转让预付款200万元。其间朱**多次扰乱琉**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琉**公司迫于压力,于2014年1月27日将200万元采矿权预付款支付给北车营石灰厂。

二、琉**公司与北车营石灰厂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转让手续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应属无效。采矿权的取得及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该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务院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琉**公司认为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及相关审批手续,而北车营石灰厂与琉**公司签订的《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名为企业合作经营,实质上就是采矿权的转让,其转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北车营石灰厂无权依据一份无效的协议要求琉**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

三、根据双方签订的《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的约定,矿山开采加工设备的投入均由琉**公司负责,北车营石灰厂只负责设备的维护和维修。双方签订协议后,琉**公司从未委托北车营石灰厂采购设备,也没有与北车营石灰厂达成任何协议委托其垫资进行矿山建设。况且在协议签订后,琉**公司就已经明确告知北车营石灰厂协议不能生效,为避免损失扩大要求北车营石灰厂不能实施与协议有关的行为。对于北车营石灰厂在明知协议不能生效后再进行任何导致损失扩大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自行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北车营石灰厂要求琉**公司赔偿其对矿山建设的投入于法无据。

综上,琉**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北车营石灰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琉**公司反诉称:2009年9月,琉**公司与北车营石灰厂签订了《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北车营石灰厂将其享有的采矿权转让给琉**公司,协助琉**公司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所有手续,转让金额为500万元,琉**公司于协议签订十日内预付200万元,待琉**公司取得采矿权证书十日内再支付300万元。协议还约定琉**公司将矿山的开采、加工、经营事宜委托给北车营石灰厂。协议签订后,琉**公司上报金**团审批,因北车营石灰厂的矿山资源不在房山区非煤矿山的整合范围之列等原因,该协议未获集团的批准。且事后得知,北车营石灰厂确属房山区政府即将关闭的非煤矿山企业,其采矿权在到期后无法获得延续,双方采矿权转让手续无法办理。琉**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09年10月向北车营石灰厂明确提出解除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的《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遭北车营石灰厂拒绝,双方未达成协议,自此之后采矿权转让事宜搁置下来,双方也未进行任何投入。2013年9月,北车营石灰厂突然向琉**公司索要协议,并威胁琉**公司工作人员,琉**公司迫于无奈于2013年9月18日将协议交给北车营石灰厂,并于2014年1月27日将200万元采矿权预付款支付给北车营石灰厂。北车营石灰厂在获得200万元后,变本加厉要求琉**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5000余万元。琉**公司认为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琉**公司与北车营石灰厂签订的《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名为企业合作经营,实质上是采矿权转让,双方的采矿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应互相返还财产,北车营石灰厂理应将琉**公司预付的200万元返还。综上,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北车营石灰厂返还琉**公司已支付的采矿权转让费20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北车营石灰厂承担。

北车营石灰厂针对琉**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琉**公司的反诉已超过受理期限,法院不应受理。琉**公司与北车营石灰厂都是在2014年7月3日领取的举证通知,通知书上的时间是2014年7月4日,举证期限为30天,到2014年8月2日届满,因8月2日和8月3日是法定节假日,延长至8月4日为举证期限最后一天。琉**公司在2014年8月5日提起反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反诉和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琉**公司的反诉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所以法院不应受理。二、《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不是无效合同,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没有违反任何强制性规定,采矿权没有转让成功是琉**公司造成的。房山区非煤矿山整合文件是2010年出的,而协议是2009年签订的,琉**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不能说上级不同意合同就不成立,琉**公司对此是有过错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琉**公司与北车营石灰厂签订《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双方均在协议上盖章,但未注明签订时间。北车营石灰厂主张协议签订于2009年7月,琉**公司则主张签订于2009年9月,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协议约定:一、采矿权转让。1、琉**公司与北车营石灰厂一致同意将北京市房山区坨里北车营石灰厂矿山开采权转让给琉**公司,转让后矿山开采权归琉**公司所有。……3、北车营石灰厂协助琉**公司办理采矿权转让过程中的所有手续,采矿权转让给琉**公司后,琉**公司承诺给北车营石灰厂相应的转让费用,金额500万元。琉**公司与北车营石灰厂合同签订十日内预付200万元,琉**公司取得采矿权证书十日内支付300万元。……二、委托经营方式、范围及期限。1、琉**公司将矿山开采、加工、经营等事宜委托给北车营石灰厂。开采、加工、经营等过程中的收益归北车营石灰厂所有,发生的经营风险由北车营石灰厂承担。2、琉**公司委托北车营石灰厂开采、加工、经营的期限应与采矿权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保持一致。……三、琉**公司的职权。1、琉**公司是矿山开采权人。2、对矿山开采、加工所需的设备进行投入,设备投入以形成100万吨/年的生产能力为宜,琉**公司是资产所有者。……五、双方约定事项。1、北车营石灰厂应满足琉**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并按照琉**公司的供货计划和质量要求供货。2、北车营石灰厂生产的产品全部由琉**公司采购,北车营石灰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金**团外单位进行销售,北车营石灰厂在征得琉**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维持周边关系自用每年不超过10万吨。……5、北车营石灰厂同意在石灰石质量符合琉**公司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格2元/吨的价格与琉**公司结算水泥生产所用石灰石碎石。6、在本协议履行期内北车营石灰厂应对设备及时维护和维修,在设备使用寿命内,保证设备完好。在设备使用寿命期满,琉**公司可根据北车营石灰厂使用设备的状况给予北车营石灰厂适当奖励,需要更换设备才能保证每年100万吨以上生产能力的琉**公司予以更换,原有设备由琉**公司收回进行处置。六、协议的解除。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任何一方可通知对方解除本协议外,双方不得解除本协议,否则赔偿对方相应损失:1、北车营石灰厂未协调好经营区域内的对外关系,严重影响琉**公司的石灰石正常供应,致使琉**公司无法如约履行本合同时。2、琉**公司未协调好区、市各委办局等外部环境,严重影响北车营石灰厂的正常生产经营,致使北车营石灰厂无法如约履行本合同时。3、当遇有不可抗力或双方自愿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时。七、协议的效力及违约责任。本协议一经签订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琉**公司、北车营石灰厂应当共同遵守执行。除不可抗力外及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外,有一方违约时,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2009年6月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为北车营石灰厂颁发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11月2日,生产规模为:40.00万吨/年。另据房政函(2010)231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催报征求固体矿山采矿权延续意见函〉的复函》及其附件房山区拟整合保留固体矿山延续统计表、房山区拟关闭固体矿山统计表的记载,北车营石灰厂不在房山区拟整合保留非煤矿山的范围内,但在房山区拟关闭非煤矿的范围内。

2010年1月1日,需**河公司与供方北车营石灰厂签订供货计划,约定:一、产品名称普通石灰石,数量1200000吨,单价27.8元/吨,总价33360000元;产品名称低碱石灰石,数量800000吨,单价31元/吨,总价24800000元;合计金额58160000元。……十一、其他事项:石灰石单价为进厂包干价,即供方将标的物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后的价格,需方根据生产和供方供货质量情况,可随时调整进货数量,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北车营石灰厂称琉**公司2010年的实际订购量仅为226400吨,2011年的实际订购量仅为109228吨。

2014年1月27日,琉**公司将200万元汇入北车营石灰厂指定的北京嘉**限公司帐户。

北车营石灰厂称,2008年4月,原金**团副总、水泥事业部部长姜**让朱**代购一个矿山企业,朱**于2009年1月1日以40万元的价格从王**处购买了北车营石灰厂,并于2009年6月2日取得了采矿权许可证。2009年7月,琉**公司与北车营石灰厂签订了《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让朱**先行垫资把项目启动起来,承诺国企说话算数,不会让私企吃亏。基于对国有企业的信任,北车营石灰厂垫资对矿山进行了大规模建设,并购置了采矿所需的设备。但在实际履行中,北车营石灰厂发现,琉**公司的目的只是垄断矿山资源,每年的采购量很低,且不向北车营石灰厂支付矿山转让费和矿山建设费,给北车营石灰厂造成了巨大损失。琉**公司则称北车营石灰厂所述不是事实,琉**公司从未授权朱**购买设备和进行矿山建设。因琉**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双方签订的《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需上报金**团审批。在金**团审批过程中,基于北车营石灰厂的矿山资源不在房山区非煤矿山的整合范围之列等原因,该协议未获金**团批准。且事后得知,北车营石灰厂确属房山区政府将要关闭的非煤矿山企业,北车营石灰厂的采矿权到期后无法获得延续。琉**公司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09年10月明确告知北车营石灰厂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经批准,不能履行,要求解除协议。自此采矿权转让的事宜搁置下来,双方未再进行任何投入。2013年9月,朱**突然向琉**公司索要协议,并威胁琉**公司工作人员。琉**公司迫于压力,于2014年1月27日将200万元汇入北车营石灰厂指定的北京嘉**限公司帐户。北车营石灰厂对此不予认可,称琉**公司从未告知其要解除协议,且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实际履行,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供货计划,约定琉**公司2010年、2011年分别向北车营石灰厂订购100万吨石灰石。琉**公司则称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该供货计划与本案无关。

北车营石灰厂为证明其对矿山的投入,提交了大量票据,具体包括:《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签订之前的矿山转让费、矿山建设费、后勤管理费、设备费共计1356022.3元;《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签订之后的后勤管理费、矿山建设费、设备费共计9912594元;购买矿山设备和车辆的费用9404400元。以上合计20673016.3元。琉**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北车营石灰厂提供的票据中有一部分形成于《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和采矿权许可证到期之后,还有一部分从内容上显示不出与北车营石灰厂的联系,北车营石灰厂不能证明这部分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北车营石灰厂核算,其于2009年7月至8月对矿山投入的费用为938036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2日对矿山投入的费用为5859740元,合计15240100元。经本院核查,北车营石灰厂提供的票据中,属于发票和行政机关收费票据的金额为1175916元,其余均为企业、个人出具的收据、收条。另外,北车营石灰厂还提供了1份其与北京**料加工厂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购买680万元设备的协议书,其后附有1份北车营石灰厂于2010年12月27日汇付给北京**料加工厂11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

上述事实,有《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供货计划、采矿许可证、银行对帐单、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催报征求固体矿山采矿权延续意见函》的复函及附件、转帐凭证、转让协议、矿山建设费票据、后勤管理费票据、购置车辆及设备费票据、琉**公司实际采购石灰石清单、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琉**公司与北车营石灰厂签订《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因此属依法成立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根据上述规定,北车营石灰厂的采矿权可以转让给琉**公司,但必须经过依法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根据上述规定,由于《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至今未办理批准手续,因此并未生效。综上,本院认定琉**公司与北车营石灰厂签订的《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属已合法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签订后,琉**公司因内部原因,即协议未获金**团批准,而未履行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义务,致使协议未生效。协议未生效的过错在琉**公司,根据上述规定,琉**公司应对由此给北车营石灰厂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根据《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的约定,琉**公司负责对矿山开采、加工所需的设备进行投入,北车营石灰厂负责矿山的开采、加工、经营等事宜,不涉及对矿山的投入。北车营石灰厂称是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让北车营石灰厂的法定代表人朱**先行垫资把项目启动起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北车营石灰厂在《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尚未生效的情况下自行垫资对矿山进行大规模投入,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亦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琉**公司称其曾于2009年10月明确告知北车营石灰厂解除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琉**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要求北车营石灰厂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提供200万吨石灰石的供货协议来看,琉**公司对北车营石灰厂增加对矿山的投入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琉**公司对北车营石灰厂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北车营石灰厂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三、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合同的履行以合同生效为前提,因《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未生效,故北车营石灰厂要求琉**公司继续履行支付500万元采矿权转让费的合同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可预期利益损失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一部分,而本案的《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尚未生效,不涉及履行问题,更不涉及违约问题,因此北车营石灰厂要求琉**公司支付71207916.99元可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北车营石灰厂主张其实际损失达20673016.3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中属于发票和行政机关收费票据,以及有银行汇款佐证的票据总额仅为2275916元,其余均为收据、收条。基于上述情况,并综合考虑北车营石灰厂购买矿山的费用、投入设备的折旧残值以及双方的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认为琉**公司支付给北车营石灰厂的200万元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于北车营石灰厂要求琉**公司支付其垫付的钱款和矿山建设费用20673016.3元、垫付款利息4961523.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石灰石矿山合作协议》并非无效合同,故琉**公司以协议无效为由,要求北车营石灰厂将其已支付的200万元返还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北京市房山坨里北车营石灰厂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北京市**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51012元,由北京市房山坨里北车营石灰厂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北京市**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