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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限公司与被告隆化海峡在业有限公司采矿权思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限公司因与被告隆化海峡**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牛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大东沟萤石矿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包括采矿权在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价款2815万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现尚欠价款300万元。因合同约定如不按时支付价款,应当按尚欠款数额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转让款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转让款2515万元,之所以欠原告的余款未付,是因为直到2015年4月16日被告才取得新的采矿权证,而且,原告未就被告已付转让款出具税票。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大东沟萤石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以2815万元的价格将包括采矿权在内的大东沟萤石矿的所有资产全部转让给被告,约定于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付款1400万元,于完成矿权交割后十日内给付1115万元,在完成扩界且原告取得新的采矿权证后十日内给付余款300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转让价款2515万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将已扩完界的新采矿权证取回,但未支付余款300万元。

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为被告开具金额为2815万元销售不动产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矿权转让合同、隆化**源局出具的证明、税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新采矿权证后十日内未支付余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转让款300万元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开具销售发票是出售方的法定附随义务,原告在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后未及时开具发票,亦属违约行为。原告的“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互相不再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隆化海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限公司采矿权转让款3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承德**限公司要求被告隆化海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原告负担1012元,被告负担151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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