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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沙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邢*四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赵**、原审第三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18日,韩**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矿井转让协议书,韩**将西毛村五里台联办铁矿转让给原告,该矿的法定代表人为靳*太。按照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冀国土资函(2008)1014号批复规定,2010年5月6日,沙河市西毛村白草岗铁矿(杨**)、沙河市西毛村五里台联办铁矿(张**)等十家矿山企业签订沙河市五里台矿区整合协议,主要内容为约定整合后的矿山企业名称为沙河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靳*太;各矿山企业折合的股份资金为60万元;各矿山企业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但转让后,仍按原定60万元的股份进行分红,如亏损按60万元的股份赔付等内容。2010年7月16日沙河市**限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公司股东为靳*太、许**、杨**、孟**、张**、殷**、杨**、王**、杨**。2011年3月9日,张**为甲方,许**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费50万元;甲方转让包括其股份、矿井、场地;转让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乙方的整改和生产。该协议是以许**的名义签订,实际出资人为被告胡**。2011年5月3日,沙河市**限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同意将股份全部转让给本公司原股东外的李**、郝**,其中杨**120万元,许**、孟**、张**、殷**、杨**、王**、杨**各60万元,靳*太60万元股份中的50万元共计59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李**,靳*太将股份中剩余的1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郝**。2011年5月19日沙河市**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沙河**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李**、郝**。2011年8月15日,靳*太递交沙河市西毛村五里台联办铁矿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注销原因为资源整合,重新设置采矿权。该登记书中有五里台矿业有限公司的十家矿井拟将采矿权一并转让给整合后的沙河**有限公司的采矿权转让合同。2011年8月9日,张**为甲方,胡**为乙方,就收回转让原沙河市西毛村五里台联办铁矿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原沙河市西毛村五里台联办铁矿经许**介绍转让给乙方,(当时以许**名义签订协议,乙方胡**为实际出资拥有者),现甲方付给乙方60万元,乙方即视为甲方收回铁矿,欠10万元开工后付清,再交付该矿公章,该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60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对2011年5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和2014年7月8日沙河市**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张**签名订进行鉴定,经邯郸**鉴定中心邯物司(文检)鉴字(2014)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股权转让协议和沙河市**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张**签名笔记系少量的非正常笔迹,倾向不是张**所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2003年4月8日矿井转让协议书、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冀国土资函(2008)1014号批复、2010年5月6日沙河市五里台矿区整合协议、2011年3月9日转让协议书、2011年8月9日协议书、2011年8月15日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沙河市**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邯物司(文检)鉴字(2014)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对其证明力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沙河市西毛村五里台联办铁矿于2010年5月6日与其他9家铁矿整合为沙河市**限公司,原告张**为该有限公司的股东。沙河市西毛村五里台联办铁矿从该有限公司成立之日即不存在。而原告张**与许**代表的被告胡**2011年3月9日和被告胡**与原告张**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矿井股份、矿井、场地转让的标的物是已不存在的沙河市西毛村五里台联办铁矿,应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张**作为沙河市**限公司的股东,在没有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要求解除的2011年8月9日的协议为无效的协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3月9日和2011年8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均是无效的协议,该两份协议所支付的款项均应予以返还,折抵之后,被告胡**应返还原告张**10万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1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负担8,100元,被告胡**负担1,700元。

上诉人胡**上诉主要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张**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对诉讼费的承担进行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判决与张**诉讼请求不一致。张**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判令退还原告60万元。经一审法院的两次审理查明,张**故意隐瞒沙河市西毛村联办铁矿整合的事实,进行非法转让,致使合同无效。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已然查明双方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是释*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最直接的体现。在审判权的运行上,释*既是法官的一项权利,又是法官应尽的义务。如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应当释*却没有进行释*,则属于违反法律程序,构成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所以,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法院应当积极释*,否则就导致法律程序的错误。事实上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也进行释*,但张**不予理睬。法院查明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但一审法院根据无效合同进行了判决,出现原告起诉与法院判决不吻合、矛盾。二、对合同过错方未予追究,也未在诉讼过程中告知或释*被告的权利。根据法院查明和认定,导致合同无效是由于张**对已进行的四毛村联办铁矿进行非法转让,违反了法律规定。过错在张**,一审法院未根据过错原则追究张**的责任。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合同有效时既得利益损失)未得到诉讼的保护。

被上诉人张**答辩主要称,协议应当判决无效,根据2010年5月6日沙河五里台矿区整合协议规定,股东之间可互相转让股权,而上诉人不是股东,利用许海江名义转让股权造成无效,应由上诉人承担无效责任。

原审第三人许**答辩主要称,张**说的60万元不是事实,应是70万元。2011年8月9日张**给了胡**60万元,其中17万元是我的,随后我又给了胡**10万元,胡**不应返还张**10万元。股权转让过程中,胡**不清楚股权转让过程,没向我问过相关情况。2011年3月9日购买股权是我代表胡**买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是要求返还购矿款6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在查明2011年3月9日和2011年8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均是无效协议的情况下,对该两份协议所支付的款项予以折抵之后,判决上诉人胡**返还被上诉人张**10万元,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不存在需要释明的问题。因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处理并无不妥,程序并不违法。对于上诉人所称的过错责任及损失赔偿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故本院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各方可以另行主张。对于原审第三人许**所称的张**给胡**的60万元中有17万元是自己的及自己又给了胡**10万元的问题,因一审判决后许**并未提出上诉,且其该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对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如有争议,许**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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