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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与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林爱琼诉被告邵**、姜**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林**称,我们双方是夫妻关系,我方是广州市海珠区五凤村九龙大街四巷3号房屋的业权人。1989年12月18日,我方与邵**签订名为合作建房《协议书》,实为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邵**投资65000元,获得该楼房第二层共80平方米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同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前邵**先付28000元给我方,公证后邵**再付30500元给我方,公证后六个月内我方将产权证过户给邵**,邵**再将余款6500元付清给我方。因宅基地房屋买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公证机关不予受理买卖协议包括合作建房协议的公证。1991年6月22日,我方以赠与的方式,将涉案房屋第二层赠与邵**,并办理了(91)粤公证内字第011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注明房屋产权自房管部门登记之日起转移。在办理了赠与公证后,又因违反了宅基地房不得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一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该房屋产权至今都未实际转移。邵**亦欠我方6500元购房余款至今都未支付。邵**身故后,被告邵**、姜**实际继承了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作价约19万元卖给案外人,目前涉案房屋实际由案外人占有使用,对案外人现使用房屋,我方将另行进行处理。我方与邵**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协议,因房屋买卖无法过户而不得已假借赠与名义办理了赠与公证,而无论是合作建房还是房屋买卖或者是公证赠与,均因违反了宅基地房不得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产权无法转移,而导致协议无效。故起诉要求:我方于1989年12月18日与邵**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邵**、姜**辩称,原告与邵**(我方姜**之夫,邵**之父)之间的民事行为发生在1989年,依据当时施行的《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我方合法取得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另外,如果原告能够给予补偿,同意解除双方于1989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是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五凤村九龙大街四巷3号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海新字第No.013098号)登记的使用人,该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为322.18平方米,层数为3.5。据编号为东湖字第85040号《结婚证》记载,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发证机关为广州市东山区东湖街办事处,日期为1985年1月18日。

1989年12月18日,原告王**与邵**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邵**投资65000元,参与合建广州市海珠区五凤村九龙大街四巷3号房屋,楼房建成后第二层全层80多平方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归邵**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同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办好公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应将产权证办妥给邵**,该第二层楼房全层产权永远属于邵**所有,邵**收到原告交给第二层全部产权证后,应将余款6500元付清给原告。1991年6月22日双方到广**证处办理了(91)粤公证内字第01133号《公证书》,主要内容是:查原告是座落在广州市海珠区五凤村九龙大街四巷3号房屋的三层半的产权所有人,现原告自愿将上述房屋的第二层全部赠送给亲友邵**,产权归邵**所有,邵**表示愿意接受。产权自房管部门登记之日起转移。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邵**为此支付给原告58500元,因涉案房屋产权未转移,余款6500元没有支付。现涉案房屋由案外人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广州市海珠区五凤村九龙大街四巷3号房屋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原告与邵**签订的《协议书》实质是宅基地合作建房协议,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个人无权处分,因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与邵**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对无效行为各自向对方返还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一致同意由原告对邵**出资建造广州市海珠区五凤村九龙大街四巷3号第二层房屋进行补偿,补偿价款为21万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此外原告要求收回该屋自用问题,因涉及到实际居住人的利益,且又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表示另行处理,故本案不宜一并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邵**于1989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王**、林**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邵**、姜**支付广州市海珠区五凤村九龙大街四巷3号第二层房屋返还款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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