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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伍**、伍**、伍**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诉被告伍**、伍**、伍**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1996年6月31日与三被告的父母伍**、郭**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见证据3),三被告作为见证人在该李远方上签了名,该协议写明:伍**、郭**自愿将坐落于南雄市******以25000元(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的价格卖给原告,并愿意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该协议上写明购房款贰万伍仟元已收。协议签订后,三被告的父母即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三被告的父母一直拖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直到伍**于1998年4月病亡,郭**也于2005年3月病亡也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三被告是伍**、郭**的法定继承人,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被告却反悔不承认当时所签合同有效。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南雄市******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但卖方伍**、郭**二人均已死亡,不能确认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并做笔迹鉴定,但原告拒绝不做笔迹鉴定,且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已交纳的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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