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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力诉袁**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力诉被告袁**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适用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蒲力、被告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力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住房后,欠原告售房款66000元,约定2014年3月30日付清,同时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若违约将支付20%的违约金。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近两年了,被告欠房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我因无文化,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写的,原告隐瞒了一些事实,我买的7楼,水、电、气的户头却在8楼,房屋内部结构有破裂的情形,现房产证也没办下来,现要求将房屋退还原告。

原告蒲力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欠据—份。拟证明:1、原告卖给被告住房一套约定价格为35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应付房款190000元,2013年12月12日支付房款116000元,余款50000元应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税费以及土地性质的变更由被告负责;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向另一方按房屋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2、原告按合同约定仅付房款284000元,下欠66000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袁**对原告蒲力所举证据不持异议,但因原告无文化,对合同约定的条款不懂,原告有欺骗行为。

被告袁**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蒲力通过中间人何**的介绍,将其位于西充**人大宿舍私有住房一套出售给被告袁**,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出售房屋的面积和土地性质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为准;房屋价格为356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由被告(乙方)支付现金190000元,2013年12月12日付116000元,并由原告将房屋钥匙交被告,余款5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付清,并由原告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件交被告;房屋内的电器及家具由原告赠与被告;房屋买卖后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的所有税费以及土地使用证的性质转变均由被告负责,原告不负责任何费用;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合同上签字,中间人何**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房款284000元(按约定差16000元)后,对约定的第三期应付房款50000元及笫二期尚差的16000元共计66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份,约定付款期限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一致。由于原出售房屋与楼上住房的用水、用电、用气为合用,未分户,合同对此虽未作约定,在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动作了分户处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下欠购房款,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及欠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下欠购房款义务。2、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如此数额巨大的房屋买合同,对其内容不可能不认真审查和对所购房屋的状况不作了解考察,同时已按合同约定自愿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对所购房屋已居住使用一年多,而现以自己无文化、对合同条款不懂、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有欺骗行为等理由拒付下欠购房款和要求退房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蒲力支付购房款6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巳*交),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袁**承担,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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