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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陕**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陕**限公司(简称利**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利**司委托代理人贺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利安东庭商铺预订合同》,约定原告预订被告位于西安市咸宁东路402号的商铺,房号为1层159号,建筑面积10.56平方米,并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商铺总价款24288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2014年3月6日因被告两年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取得预售许可证及验收合格证,故双方达成一致,约定解除该商铺预订合同,被告在2014年3月6日起十五日内全额退还原告交付的商铺价款,且按年支付商铺价款8%的违约金。但被告在支付了20000元后,再未还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解除合同通知》的约定退还原告购商铺价款222880元、违约金72025.34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利**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于被告资金周转不开,无法按时偿还原告上述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利安东庭商铺预订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预订被告位于西安市咸宁东路402号的商铺,房号为1层159号,建筑面积10.56平方米,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商铺总价款24288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未能在两年内取得预售许可证及验收合格证,应在预订日期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原告商铺总价款,同时被告承担原告实交商铺总价款每年百分之八作为原告预定期的补偿;被告不能及时退还原告所缴纳商铺总价款,原告有权按实交商铺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商铺总价款242880元。2014年3月6日,由于被告在两年合同期内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及验收合格证,遂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解除合同通知》约定,被告在收到通知后第二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已交付的商铺总价,且按年支付商铺价款百分之八的违约金。但被告在退还原告20000元后,至今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商铺价款222880元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自认尚有222880元价款未退还给原告,亦认可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及数额。

以上事实有商铺预订合同、收款收据、解除合同通知、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商铺预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双方《解除合同通知》的约定,被告利**司应在接到该通知后第二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商铺总价款,并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商铺总价款222880元并承担违约金,符合约定,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了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以及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商铺价款222880元、违约金72025.34元(截止2015年8月1日)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8元,减半收取2884元,由被告陕**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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