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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西安北**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西**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乔**、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原系唐*进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职工(以下简称唐*中心),1997年10月10日,原告与该中心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交清了购房款,所购房屋位于西安市幸福中路38号唐*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唐*中心)负责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乙方(张**)所购住房享有使用权、子女继承权。2001年前后,北**公司兼并了唐*中心的厂房和人员,被告接收了唐*小区内部分公有住房的产权和唐*中心原职工集资房的物业管理权,被告应履行唐*中心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义务。2007年5月,被告的工作人员询问原告是否需要集资购房,原告便填写了集资购房申请表,并在2007年7月收到交款通知单后缴纳了50000元,被告出具了发票。2008年3月,在缴纳下余购房款和领取钥匙时,被告称已经用原告原居住的房屋顶替了现购房余款,使集资购房变成了集资换房。被告的行为系违法操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唐*中心签订的《唐*进口汽车修理服务中心职工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位于西安市幸福中路38号唐*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北**限公司辩称,2006年,西安市幸福林带拆迁改造工作临近,原告居住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为解决在此居住的秦川社区居民的安置问题,被告在新建楼房时优先安排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幸福中路38号院内两栋楼共98户家庭的房屋调换。2008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旧房移交协议,并约定了原告交回原住房的日期,且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移交房屋的押金10000元。该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移交旧房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本案系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唐**心员工。1997年10月10日,原告与唐**心签订职工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唐**心)将坐落在西安市幸福中路6号副10号住宅楼4门1号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张成林),甲方负责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乙方对所购住房享有使用权、子女继承权。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及旧房移交签约书,该合同及签约书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新城区幸福中路21街坊23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第二次交款时相应折抵完原乙方居住的住房购房款,原告应将位于幸福中路38号唐*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移交被告。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0元旧房押金,并将该房屋的原购房款用以充抵新房的购房款。2008年3月,被告将位于新城区幸福中路21街坊23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交付了原告,原告于当年入住该房屋。为购买该房屋,原告向被告缴纳房款50000元,余款是用原购房款充抵,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旧房折抵后的退款25980元。

另查明,唐都中心**)发展总公司(原为西**机械厂,以下简称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2年4月4日秦**公司与陕西燕**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秦**公司将持有的唐都中心股权的70%转让给燕**司之后,唐都中心名称变更为西安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司)2003年11月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04年5月在破产清算期间,将持有的唐**司30%的股权转让给西安北**有限公司(2004年12月变更为西安北**限公司)。根据中国**北管理局的兵西字(2002)37号《西安唐**有限公司合资项目专题会会议纪要》,秦**公司负责接收和管理包括原告在内共98户的幸福中路38号两栋住宅楼,秦**公司破产后由被告接续妥善处理该两栋楼的原住户住房问题。

以上事实有《唐都进口汽车修理服务中心职工购房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旧房移交签约书、退款名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有效的合同对缔约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及《旧房移交签约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按照该购房合同和旧房移交签约书,原告所主张的位于西安市幸福中路38号唐*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已经折抵用于缴纳新购位于新城区幸福中路21街坊23号楼1单元1层2号房屋的房款,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折抵后超出部分的款项25980元,双方之间的协议实为以旧换新、旧房款折抵新房款,折抵后,原告基于该房屋的权利已转移至被告,原告只能享有新房的相应权益,且原告已入住了新购房屋,故原告现主张确认西安市幸福中路38号唐*小区1号楼4单元1层1号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该房屋所对应的由原告签订的原购房合同已被新合同及签约书取代,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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