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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兴隆房开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贵阳兴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房开)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民法院(2012)筑民终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其与兴隆房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并已履行义务,还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与兴隆房开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兴隆房开通过竞买成为项目开发主体,应承继原贵阳太立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兴隆房开于2009年12月24日在《贵州都市报》A17版载明诉争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兴隆房开应向其交付房屋,一、二审法院根据竞买须知第8条的规定,认定兴隆房开没有交房义务的理由错误。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贵阳太立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签定,而非李*与兴隆房开所签,一、二审法院认定兴隆房开与李*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并无不当。(二)兴隆房开于2006年通过竞拍以16600万元的价款取得贵阳市南明区蟠桃宫路27-29号“常青藤花园”D、E、F组团土地使用权及D、F组团已建工程的权利,并于2007年7月17日,由贵州省黔东**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南法执字第7-17号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拍卖物过户给兴隆房开,兴隆房开并非贵阳太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者,根据竞买须知第八条的规定,原预售房购房人的债权债务应与兴隆房开无关,一、二审法院认定兴隆房开没有交房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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