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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与被告刘X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宋XX与被告刘X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XX诉称,1999年1月21日,其与被告刘X签订购房买卖协议,购买位于被告名下的西安市莲湖区青门X区X区X号楼X楼X号房产,因该房屋是拆迁房屋,当时并没有房产证,协议规定以后的迁户手续以原告为主,被告协助办理共同完成此事,费用由原告负责。2008年3月,青门X区开始办理房产证,原告找到被告,把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协议书原件和办理房产证要交的500元在2008年3月21日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一直推脱说房产证没有办下来,不给原告过户。经查该房屋房产证已经办理。故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把原告购买房屋的房产证过户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X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9日,拆迁人:西**道办,被拆迁人:刘X,双方签订北改居拆字(X)第X号(服)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向被告刘X安置房屋地点:新区B型X号楼,产权:私,结构用途:砖混住宅,楼层:X,套型、套数:二室一厅一套,建筑面积:X平方米。

1998年1月23日西安市干道**公室房管所出具分配住房证明一份:经研究决定于1月23日分配给刘X同志青门X区街(村)X号X单元X号贰房间希当地派出所、公社、学校,准予转移户口,粮食和转学关系。

1999年1月21日,卖方刘X(以下简称甲方)与买方宋XX(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刘X将其所有的青门X区B型X号楼典式X层X号二室一厅一套房屋出售给宋XX,房屋面积X平方米,折合人民币X元。现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X元,同时甲方付给乙方住房手续,“分配住房通知单”、“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以及房屋水电费本一个。以后的迁户手续由乙方为主,甲方协助办理,共同完成此事,所支出费用由乙方负担。

2013年1月31日本院从西安市**管理中心调取1992年11月19日拆迁人:西**道办,被拆迁人:刘X,双方签订北改居拆字(X)第X号(服)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向被告刘X安置房屋地点:青门X区X楼,产权:私,通途:住宅,结构:砖混,楼层:X,套型套数:二室一厅,建筑面积:X平方米。后经本院前往西安市干**挥部办公室调查,该办公室工作人员称两份拆迁安置协议均系真实,原告所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上所写的地点及楼层系拆迁时所分,本院从产籍室调取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上所写的地点及楼层系西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颁发房产证时所测量而写的地点及楼层。

另被告刘X于庭前向本院提交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刘X,房屋坐落:西安市**街青门X区X号楼X幢X单元X室,建筑面积:X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房产买卖协议、拆迁安置协议书、分配住房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谈话笔录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XX与被告刘X于1999年1月2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刘X应依据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房屋产权证书已办理至被告刘X名下,其应当依据协议内容,为原告宋XX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故原告宋XX要求被告刘X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刘X将位于西安市**街青门X区X号楼X幢X单元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宋XX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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