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兰**与天津**有限公司、津燃**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集团)、津燃华润**公司(以下简称津燃华润)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石**、被**集团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津燃华润委托代理人许*、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武清区富民里小区居民,2008年期间原告原来居住的103国道附近的房屋进行拆迁,原告还迁了武清区杨村镇富民里小区--室楼房一套,2011年5月6日原告领取房屋钥匙,并于当日与被**集团下属的武**司签订了《天津**限公司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协议书》,被**集团安装通气管道后于2011年7月14日进行点火施工,原告于当日与被**集团签订了《燃气用户通气点火施工验收协议》,被**集团点火施工后,始终未给原告开通天然气,原告只得在外购买液化气,而原告所在的小区其他用户基本都已经开通了天然气,被**集团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3年7月份起诉,后得知被**集团将其全部业务转移给被告津燃华润,原告无奈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据协议约定为原告开通天然气;诉讼费由二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开通天然气的诉请在客观上无法实现,因为天然气具有不安全属性,其开通需要严格的步骤,首先要入户检查,确认燃气设施的安全,是否存在用户的私自拆改的安全隐患,确认各户安全后进行打压试气,打压试气完成后才能点火开通,但是在点火之前,物业公司准备过程中,涉案楼内有几个用户不同意通气,因此拒绝公司人员入户检查,由于第一个步骤无法完成,因此后续步骤也无法进行。原告要求通气是无依据的,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诉状中所述的协议,被告在上述三个步骤完成后,才会和用户签订一套材料,即安检单、通气点火单、安全使用协议,在没有进行安检及通气的前提下,被告不会和用户单独签订安全使用协议,因此原告所述的协议是不真实的。同时依据相关程序,如果签订协议的话,被告有相应的制式协议,制式协议中的第二条说明了如何通气,在不具备点火前提下,被告不可能进行通气点火。正如原告所述,该小区其他楼房已经通气,因此可知被告不存在不为用户通气的故意,涉案楼房未能通气的原因和责任在于其他拒绝入户的住户,而非二被告。至于存在住户拒绝入户的问题,是因其要求按照原图纸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开发商已经要求对原施工设计进行变更,图纸已经变更并且施工完毕,根据被告方和城**司(天津武清**团有限公司)的协议,管网设施的产权是在运行后,转移至燃气公司。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燃气配套工程合同、城**司交给被**集团的交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该小区的燃气管网设施已经施工完毕并且验收,产权已经移交给被告,现该小区内的管网都在正常运转,36栋楼都已经接通燃气;

2、天津**限公司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建立了供用气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3、燃气用户通气点火施工验收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14日验收合格,具备通气条件,并且约定了原告用户义务;

4、交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小区内其他用户已经通气;

5、关于同意天津**有限公司与华润燃**有限公司组建合资公司有关事宜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变更后的业务分工;

6、关于津燃**限公司延续天津**有限公司所有燃气业务和经营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的业务变化情况;

7、燃气集团第三销售分公司与雍**公司的安全通气点火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雍**公司配合,由雍**公司协助他们进行通气,通气义务属于被告;

8、(2013)武民二初字第46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一直未给通气。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1)中有明确约定,运行之后产权才发生转移,但现在原告的楼房未通气,燃气的设施产权未转移;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公章是被告的公章,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从协议看,乙方信息应该由被告公司完成,但该协议是由原告自行填写,通气需要相应步骤,原告并未提交安检单和点火单,所以不可能有该协议,小区是2011年8月23日开始点火,该协议载明的日期是在2011年5月6日,同时,该协议第二点明确了通气的前提,所以在前提不符合的时候也不可能与原告签订该协议;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材料用于灶具外移,与最终的点火通气不属于同一类业务;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据7不认可,该协议上没有时间和开发商,无法确认该协议与涉案小区有关;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判决内容、结果不认可,该判决没有生效,被告认为该判决不仅没有考虑到事实,并且完全没有顾虑到燃气设施的危险性,如在不进行入户检查打压试气条件下,单独为某户开通天然气,不仅无法操作,而且将有可能产生人身伤亡等重大安全隐患。

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雍**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富民里二号楼、串用户通气调查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楼内有几位住户不同意通气,造成被告无法入户检查,进而无法进行其他步骤,造成至今未能通气,因此该责任不在被告方,且就目前情况也不具备通气的条件;

2、二被告与雍*物业安全通气点火协议书2份,用以证明物业公司有协助进行点火准备的义务,协议约定了雍*物业有义务确保被告能够入户检查,无人干扰点火工作,并制止用户违章;

3、燃气集团第三销售分公司关于重申通气点火程序及安全操作规程的通知一份及附件一的文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在通气点火前需要完成入户检查、打压试气,以上两步均合格后就可以通气点火并与用户签订协议,被告需要与开发商或物业公司签订安全点火协议,物业公司负有确保能够入户检查的义务。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称,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说明的内容及调查结果也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载明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的协议书是后补的,据原告了解是雍新物业人员私自盖的章;证据3为复印件,不认可,该证据是燃气集团第三销售分公司的文件,该公司是被告下属单位,其出证系自己给自己出证,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天津市武清区富民里小区--楼房业主,涉案楼房所在的小区由二被告进行供气,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集团签订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协议书。协议第二项约定:“在确保安全用气和不影响安全检查及正常维护的前提下,甲方(被**集团)应按期通气点火”。2012年12月12日被告津燃华润成立,2013年1月1日被告津燃华润正式运营,被**集团将相应的供气、通气等业务转移给被告津燃华润,原告入住涉案楼房后,二被告至今未为原告进行通气、供气,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起诉。

庭审中,二被告称富民里小区的其他楼房由被**集团在2011年8月23日开始进行通气,部分楼房是在2014年8月12日由被告津燃华润进行通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协议书盖有被告燃气集团公章,二被告虽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二被告对原告居住的楼房具有通气、供气义务。燃气业务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操作过程中需要谨慎、注意安全是合理的,但其他单位或个人不与二被告进行配合,不能成为二被告拖延、拒绝为原告通气的理由,二被告在通气过程中如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争议,应积极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自被告燃气集团开始为富民里小区通气至今已经三年有余,但二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通气,二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此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津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原告履行完毕通气义务,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二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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