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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陈**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2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40元,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84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陈**向原告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范**货款计捌仟捌佰肆拾元正”。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致起讼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40元未付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货款88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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