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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富**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司委托代理人生长红、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司诉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了安装、交付义务,但在约定期间届满后,被告尚欠货款309250元未支付。现请求判令天**司给付货款309250元,并赔偿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月2%计算的利息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空调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2、海浪谷空调安装清单、决算价格单,证明合同总价;

3、美的空调南京销售公司工程项目验收表,证明原告已交付合格空调;

4、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买卖空调的合同关系,但空调安装清单没有得到被告盖章确认,导致具体价款不能确定;且安装验收没有依据,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没有成就。还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富**司为供方、天**司为需方签订《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天**司采购几种规格型号的空调用于瓜洲海浪谷水上乐园,明确数量、单价以及配管、开孔和支架收费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时需方应支付定金10万元,货到现场应支付货款15万元,安装验收合格后应支付所有剩余款项及耗材增项款,最迟不得迟于2014年7月30日,否则按月2%计收利息;安装要求和对安装质量提出异议期限:安装完工一周内。

2014年7月7日,富**司制作《海浪谷空调安装清单》,明确各种规格型号空调的数量及安装的具体位置,以及铜管、支架等耗材的数量,由天**司股东宋**、项目工程人员李**签名确认。根据该安装清单及合同约定的价格,富**司制作了决算价格表:空调及耗材总计559250元。

2014年7月12日,富**司制作《美的空调南京销售公司工程项目验收表》,载明富**司安装了84套各种规格型号的空调,使用单位意见处签署有“合格”,工程负责人签名处签有“李**”,并加盖了“扬州海浪谷水上乐园项目专用章”。

2014年6月5日、7月8日、7月31日,天**司分别给付富**司货款10万元、8万元、7万元,共计2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安装清单、验收表、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交付义务,被告已实际使用。安装清单及验收表由被告股东或项目相关人员签名,可以证明原告安装的空调价款已经确定,并由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约定不得迟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价款。所以,被告所持支付价款条件未成就之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仅支付25万元,余款309250元未按时支付,明显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时,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为月2%计收利息,该标准不构成明显过高,被告主张调整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富**有限公司货款30925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月2%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8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8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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