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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锻**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锻**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司)与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锻公司诉称:2011年9月7日,我公司与雪**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雪**司向我公司购买J76-200B和J76-300生产线两条,货款总计564万元,分期付款。2012年7月19日,我公司向雪**司交货,但雪**司未能按约付款,尚欠我公司货款150万元,故诉请法院判决令雪**司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买卖合同,证明扬锻公司与雪**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送货单,证明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雪豹公司交付了机器设备;

机床调试验收单,证明扬锻公司按合同约定对雪豹公司购买的机床设备进行了调试,设备已能正常投入使用;

增值税发票,证明扬锻公司向雪豹公司开具了发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

对账明细,证明雪豹公司向扬**司付款情况;

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雪豹公司将对湖北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802350元债权,转让给扬**司;

协议书,证明扬**司经与万**司核实,万**司确认雪豹公司转让债权中,无争议的债权为75万元,同意向扬**司清偿,双方达成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湖**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扬**司与雪**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雪**司向扬**司购买机床生产线,货款总价564万元;雪**司分期付款,扬**司交货调试验收后一周雪**司应付至总货款的90%,余款10%在设备终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013年的7月13日,扬锻将交付的设备调试完毕。雪**司至本案起诉时尚欠扬**司货款150万元。

2014年11月20日,雪**司向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万**司的80余万债权转让给扬**司,以抵偿雪**司欠扬**司本案债务。

2015年元月23日,万邦**豹公司转让给扬**司的80余万债权中无争议的债权为75万元,扬**司与万**司签订协议,确认了债权转让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上述事实,有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机床调试验收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调试设备符合合同要求的义务,被告应按约给付货款。然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愿意转让对外债权清偿欠原告的债务,原告亦无异议,该清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但清偿的数额应以转让方、受让方、债务方三方无异议的75万为准,被告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债务人有异议的纠纷处理另行解决,被告债权转让清偿原告债权后的余款75万,仍应由被告继续向原告清偿。逾期付款利息实为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该利息的计算买卖合同未作约定,可考虑为该款应收回而未收回原告需融资所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该损失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的次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拖欠货款之日止,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事实,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锻**限公司货款75万元;

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锻**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75万为基数,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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