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中**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捷**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中**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扬州中**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83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0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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