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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黄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新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树脂粉,2013年12月16日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脂粉,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欠原告徐**人民币17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3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其拖欠不还,于法无据。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偿还原告徐**欠款人民币1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黄*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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