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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有限公司与靖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3)泰靖商初字第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南**公司一审诉称:我司于2010年12月31日向靖**公司购买了100公斤钼铁,为南通某公司加工12件浇铸铁镦,我司使用了35公斤。2011年1月20日,南通某公司以含钼量达不到标准为由退货并取消了全部订单,造成我司损失84640元。我司自检发现靖**公司提供的钼铁不符合产品质量证明书记载的钼含量55.28%的要求。2011年2月,双方对2010年12月所供的钼铁进行了封样。同年3月5日,靖**公司又销售给我司50公斤钼铁,约定含钼量55.12%。因两批钼铁一样,质量也不符合约定的标准,故我司未使用,并于2011年底向如**民法院(以下简称如**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对钼含量进行鉴定,如**法院委托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以下简称上海**中心)进行鉴定,上海**中心出具检测报告,确定钼含量41.44%。故请求判令靖**公司退回115公斤钼铁、赔偿我司损失8464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靖**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对南**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2011年3月5日分别向我司购买100公斤、50公斤钼铁以及其所述钼铁含量约定的标准没有异议,双方是2011年3月5日对我司当日所供钼铁共同封样的,因此,即使南**公司生产的铁镦被退货,也不能证明是我司销售的钼铁不符合约定的标准造成的。南**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上海**中心的检测报告也不能证明检测的即是双方共同封样的钼铁,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南**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向我司购买的100公斤钼铁、500公斤高铬及2011年3月5日购买的50公斤钼铁,总价款27300元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南**公司立即给付我司货款27300元。

南**公司一审辩称:2010年12月31日我司向靖**公司购买100公斤钼铁、500公斤高铬、2011年3月5日购买50公斤钼铁,总计货款27300元是事实。但靖**公司曾就货款在如**院提起过诉讼,双方在如**院达成了调解,靖**公司在调解时放弃向我司追偿上述货款,故请求驳回靖**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南**公司与靖**公司有无约定质量异议期限;南**公司有无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2、靖**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3月5日供给南**公司的钼铁含量是否达到质量证明书上的标准;3、如有质量问题,南**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4、靖**公司有无放弃向南**公司追偿货款273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靖**公司供给南**公司钼铁100公斤、高铬500公斤。2011年3月5日,靖**公司供给南**公司钼铁50公斤。二次供货的总价款计27300元。靖**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分别载明钼含量为55.28%、55.12%。2011年3月5日,双方对靖**公司所供的钼铁进行了封样。

2011年12月21日,南**公司向如**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进行鉴定。**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是江苏省**验研究院,并于2012年2月13日通知南**公司及靖**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到现场进行取样,双方确定以双方于2011年3月5日已经提取的样品作为鉴定依据。2012年4月12日,如**法院又通知双方于4月18日到南**公司取样,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需重新取样。南**公司回函:双方2012年2月22日共同确定的双方原取样的钼铁可以作为质量异议的依据,无需重新取样;靖**公司回函:2012年2月22日提取的即2011年3月5日抽样封存的样品可以作为鉴定依据,无需重新取样。2012年5月17日,江苏省**验研究院发函给如**法院,表示因无法买齐所需试剂,故退回鉴定委托。后如**法院重新指定上海**中心进行鉴定。7月10日,上海**中心出具了检测报告,确定钼含量41.44%。

2011年靖**公司以南通金**司结欠其货款92284.65元为由向如**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7日,如**法院主持调解,因南通金**司对靖**公司2010年12月31日供货19800元、2011年3月5日供货7500元提出质量异议,靖**公司在调解时表示其另行主张这两笔货款的权利,双方仅就2010年10月前欠的货款64984.65元进行了调解。同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南**公司、靖**公司对质量异议的期限未有约定,但对钼铁的质量异议期限,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故双方在交易时应当遵守国家标准。现《铁合金验收、包装、储运、标志和质量证明书的一般规定》载明适用于铁合金产品的交付。需方可按相应标准对铁合金产品质量进行复验,如有异议,应在到货30天内提出,产品未经复验之前原则上不准动用。本案中,靖**公司提供的质量证明书上明确载明了钼铁的含量标准,南**公司在收货后应当根据该标准进行复验,如有异议,应在到货30天内提出。现南通金*在2010年12月31日收到靖**公司的钼铁,其应在2011年1月30日前进行复验并向靖**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南**公司在诉状中所述其是有能力进行自检的,现南**公司未进行复验,也无证据证明在此前向靖**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其又动用了该批钼铁,故靖**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所供的钼铁应当视为质量合格,南**公司要求退还该批钼铁并赔偿损失846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3月5日所供钼铁,因上**中心的检测报告确定的钼铁含量低于靖**公司提供的质量证明书上载明的钼铁含量,故应当认定靖**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5日的钼铁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南**公司要求退还该批50公斤钼铁,依法予以支持。南**公司结欠靖**公司2010年12月31日所供钼铁、高铬的货款19800元,因靖**公司并未放弃向南**公司追偿该货款,故南**公司依法应当立即给付靖**公司。至于2011年3月5日所供钼铁的货款7500元,因质量不符合约定,南**公司的退货的理由成立,故该笔货款,南**公司不应给付靖**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至南**公司提取钼铁50公斤;二、驳回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南**公司给付靖**公司货款19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靖**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6元,由南**公司负担2156元、靖**公司负担1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南**公司负担180元、靖**公司负担60元。

宣判后,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靖**公司销售的钼铁我公司在收货后仅能进行表面外观检验和数量的验收,我公司自身没有内在质量的检验能力,且一直以来我公司都是购买靖**公司的同类钼铁,在添加钼铁生产的铁墩发生质量问题被退货后,查找原因时送有关部门检测后发现质量不符合靖**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上载明的含量,我公司及时通知了靖**公司,对问题钼铁至今未动用。靖**公司生产的钼铁无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厂址、生产日期,系三无产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我公司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期限,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有自检能力、超过异议期限明显不当。2、靖**公司曾诉至如**院,向我公司主张钼铁货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院作出(2011)皋商初字第033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不陈述案件事实,明确货款双方其他无异议。现靖**公司提出反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原审认定靖**公司对货款27300元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认定靖**公司的钼铁含量不符合其产品质量证明书中载明的钼铁含量,现有证据证明尚有115公斤之多的钼铁在我公司,原审仅判决退货其中的50公斤显然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鹏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南**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一审中均已提出过,我公司已经进行过质证和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相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4月23日,南**公司向靖**公司发出通告函,内容为:贵公司2010年12月31日送钼铁100公斤、高铬500公斤、2011年3月5日送钼铁50公斤至我公司,其中2010年12月31日送的钼铁导致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产生大批量报废,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经初步化验钼铁含量低,2011年3月5日送来的50公斤钼铁含量也低,我公司已与贵公司抽取其中钼铁进行封样,请贵公司速派人来处理。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靖**公司2010年12月31日所供100公斤钼铁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扣除已使用的35公斤,南**公司要求退回剩余的65公斤钼铁有无事实依据;二、靖**公司要求南**公司给付货款有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靖**公司2010年12月31日所供100公斤钼铁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扣除已使用的35公斤,南**公司要求退回剩余的65公斤钼铁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南**公司认为靖**公司所供钼铁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可以要求退货。本院认为,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因双方未约定质量异议期,故应当适用国家标准来确定。根据《铁合金验收、包装、储运、标志和质量证明书的一般规定》,该规定系国家标准,载明本标准适用于铁合金产品的交付,需方可按相应标准对铁合金产品质量进行复验,如有异议,应在到货30天内提出,产品未经复验之前原则上不准动用。本案中,南**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在收靖**公司的货物后应当根据该标准进行复验,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货30天内提出。南**公司于2011年4月23日向靖**公司发出通告函,对质量才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国家标准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二、在诉状中南**公司称通过自检发现靖**公司的钼铁不符合产品质量说明书载明的钼含量,其于2011年4月23日向靖**公司发出的通告函中亦认可其经初步化验钼铁含量低,说明南**公司能力进行自检的,现南**公司未进行复验,其又使用了该批钼铁中的35公斤,违反了国家标准中产品未经复验前不准动用的规定。综合以上两点理由,应当认定靖**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所供的钼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南**公司要求退回剩余的65公斤钼铁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靖**公司要求南**公司给付货款有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靖**公司以南**公司结欠其货款92284.65元为由向如**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7日,如**法院主持调解,因南**公司对靖**公司2010年12月31日供货19800元、2011年3月5日供货7500元提出质量异议,靖**公司在调解时表示其另行主张这两笔货款的权利,双方仅就2010年10月前欠的货款64984.65元进行了调解。同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从上述事实看,靖**公司在如**法院起诉的案件中,并未就本案所涉的两笔货款进行处理,现靖**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南**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煌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上诉**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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