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锻**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威**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扬州锻**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以611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31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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