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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邵**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饲料经销户,被告系养殖户,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饲料,从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为81661元,期间被告己归还部分欠款,实欠原告饲料款60101元一直没有偿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饲料款6010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供货给我是事实,我与原告还有帐没有结清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被告经他人介绍,陆续向原告赊购饲料,向原告立收据和欠据计款81661元,在此期间被告邵**已向原告付款21560元,余欠饲料款60101元一直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601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欠据二份、收据七份予以证明,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己与原告结过帐了,有些据被告不认可,对此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经本院征询被告意见,被告认为不需要与原告再对帐了,请法庭依法处理。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计款81661元,有被告所立欠据二份、收据七份证明,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余欠饲料款60101元未偿还给原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提出己与原告结过帐了,有些(欠、收)单据被告不认可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饲料货款601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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