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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应GDS高效塑料复合稳定剂。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1200元。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1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扬州市**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GDS高效塑料复合稳定剂。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执1份,注明“扬州市**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2月10日,我公司往来账面反映尚欠你公司货款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贰佰元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回执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即时偿还所欠货款。原告主张后,被告未即时支付所欠货款,依法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扬州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41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被告扬**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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