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州**有限公司与姜**、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尔公司)与被告姜**、曹*、陆**、祝**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陆**及其与被告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尔公司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姜**、陆**签订《扬州奇特尔牌电线电缆经销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姜**、陆**合伙在上海区域经销原告生产的线缆。2013年2月19日,被告陆**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货款42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姜**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欠原告货款563405.99元。因被告姜**与曹**夫妻关系,被告陆**、祝永凤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内,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所欠货款605405.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姜*和未答辩。

被告曹*未答辩。

被告陆**辩称,被告陆**与姜**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012年9月2日签订的《扬州**线电缆经销协议书》没有合伙的约定,只是被告陆**、姜**共用的1份合同,被告陆**、姜**与原告的业务都是独立完成。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借条》来看,被告陆**、姜**与原告分开对账、独立结算。被告陆**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不断进行清偿,现已清偿完毕,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陆**出具收条1张,注明陆**货款全部结清。所以被告陆**认为其与被告姜**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祝永凤辩称,我与陆**系夫妻关系,陆**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姜**、陆**签订《扬州奇特尔牌电线电缆经销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姜**、陆**以自身或原告的名义在上海区域向第三方出卖经销原告生产的产品。2013年2月19日,被告陆**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注明“暂欠奇特尔线缆货款计人民币肆万贰仟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姜**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注明“今借到张**人民币计伍拾陆万叁仟肆佰零伍元玖角玖分,按1%的月息计算,如若还不出愿以房产抵押给张**”。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陆**出具收条1张,注明“今收到陆**货款全部结清”。

另查,被告姜*和与曹**夫妻关系,被告陆**与祝永凤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扬州奇特尔牌电线电缆经销协议书》1份、欠条1张、《借条》1份、收条1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扬**尔公司与被告姜**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姜**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和相应利息损失。被告曹*作为被告姜**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以被告姜**、陆**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要求被告陆**、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通过对《扬州奇特尔牌电线电缆经销协议书》的审查,未发现对合伙事宜的约定,且被告姜**、陆**与原告分开结算,原告也作出“陆**货款结清”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被告姜**、陆**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告姜**、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扬州**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63405.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驳回扬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4元,减半收取5102元,由原告扬州**有限公司负担102元,被告姜**、曹*负担5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姜**、曹*应负担的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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