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与扬州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与被告扬**有限公司(以下大**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和斌诉称,原、被告有着多次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宾馆用香皂。截止2012年10月30日,经结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7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对帐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从2012年5月年开始到同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酒店用香皂。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结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755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债权债务事实。之后,被告未归还欠款,致本案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大**司拖欠原告货款97550元,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证明。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支付货款975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19元,由被告扬**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9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