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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陈*向原告购买线缆,2010年11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5万元,并出具欠条1张。2011年2月,被告归还欠款5万元。2012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函,被告仍未归还货款。2012年,原告向扬州**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万元,扬州**法院以双方存在仲裁协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向扬**委员会申请仲裁,扬**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2013年3月6日,原告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3年,原告向扬州**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该院认为扬**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已经排除了仲裁条款的效力,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无障碍。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给付货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江**公司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欠条1张、合同3份、催告函1张、查询记录1份、(2012)扬广李*初字第0050号民事裁定书、(2013)扬仲字第002号扬州仲裁委员会决定书、(2013)扬商仲审字第0134号民事裁定书、扬江劳人仲不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动法律关系,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基于原告内部管理规定和做账需要,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向其客户诉求货款,主张债权。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陈**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2008年2月14日、2009年1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分别签订《合同》1份,《合同》第一条第(9)款均约定“乙方从事销售工作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个人承担。乙方在甲方处从事营销工作需出具有价物品作为抵押担保,乙方在将有价物品给甲方抵押期间,不得再抵押给第三方。如乙方在经营期间被骗、被偷、遗失,责任由乙方自负,若请求甲方协助处理时,则由乙方承担一切费用。一切由乙方经营原因而导致甲方货款不能回笼时,甲方有权处理其抵押的物品”。《合同》第二条第(1)款均约定“甲方承诺给乙方铺底资金到位后,乙方从甲方提货之日起30天内资金回笼,即每月的1-30号,甲方付给乙方业务费劳酬按回笼款总额百分比进行核算,如乙方延误回款期限,乙方每月承担除铺底资金以外未回笼款总额1%的滞纳金,此滞纳金每月结算一次,并累加到总欠款中,如乙方超出90天仍然未能及时回笼货款,甲方有权终止发货给乙方,并依法追回货款”。《合同》第三条第(5)款均约定“乙方必须承诺资金回笼率当年销售总额的80%为基数,如低于80%回笼率,每低于10%其业务费下调0.5%,每高于10%其业务费上调0.5%”。《合同》第三条第(6)款均约定“交货方式: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发货,甲方通过汽运或其他方式,将货物送到乙方所在地的城市,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第(4)款均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经手的货款仍由乙方负责追回,直至货款全部回笼后,乙方方可不承担经济责任,乙方解除本协议三年内不得泄露甲方的有关秘密,否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第(2)款均约定“甲方在生产及供货过程中未按乙方规定的交货日期交货,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额0.01%向乙方交纳滞纳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单笔合同的5%”。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注明“欠货款共计壹拾伍万元正(以前欠条全部作废)”。2011年2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2年4月9日,原告催告被告在收函后10日内给付货款10万元,被告陈*在2012年4月11日收到该函件,但未支付货款。

再查,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扬广李*初字第005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原告应向扬**委员会申请仲裁,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扬**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扬仲字第002号决定书,认为双方系劳动法律关系,遂决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仲裁申请。其后,原告再将其与被告的争议提交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3年3月6日作出扬江劳人仲不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扬州**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该院认为扬**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已经否认《合同》中双方达成的仲裁条款效力,排除了仲裁机构对双方因合同所生之纠纷的管辖权,原告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无障碍。

另查,2012年8月30日,扬州**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1张、合同3份、催告函1张、查询记录1份、(2012)扬广李*初字第0050号民事裁定书、(2013)扬仲字第002号扬州仲裁委员会决定书、(2013)扬商仲审字第0134号民事裁定书、扬江劳人仲不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理由如下:1、销售成本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一条第(9)款表明在销售过程中所有成本由被告陈*支付,第三条第(6)款表明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陈*当庭陈述认为其是原告公司的员工,酬劳按照业务量提成;3、原告承担不能及时供货的风险,《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了原告不及时供货的违约责任;4、被告承担不能及时给付货款风险,《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四条第(4)款均约定了合同货款不能回笼的违约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要件,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应当按照约定即时给付所欠货款,已给付的50000元货款应予扣减。被告未即时给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催告原告在收到函件10日内给付欠款,期限届至后,被告仍未给付所欠货款,依法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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