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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扬州华**有限公司、扬州华**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宏公司)、原审被告扬州华**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刘**、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树**司一审诉称:华**司第二分公司系华**司的分支机构。2011年11月,华**司第二分公司承建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工程时,与树**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树**司按约向华**司第二分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总额5011518.5元,但对方仅给付部分款项,尚欠1110838.5元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华**司、华**司第二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1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华**司第二分公司一审共同辩称:树**司所诉的供应合同系华**司第二分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与树**司所签,该合同仅约定树**司向华**司第二分公司供货10000立方混凝土,树**司诉称的货款实际为刘*农贸市场主体工程、增项工程及部分京华城附属工程的混凝土货款。后两项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违约金,故树**司要求全部货款按主体工程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另树**司供货后,华**司第二分公司方的经办人吴**只对树**司供货数量予以确认,双方并未结账,树**司尚有发票未开,华**司第二分公司欠款事实应待双方结账后再确定,故不同意树**司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华**司第二分公司第四项目部因承建仪征市刘集农贸市场建设工程需要,与树**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树**司向其承建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数量约15000立方,按实际供货量结算,货款分期给给付,最迟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逾期付款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树**司按合同约定供货,华**司第二分公司也给付部分货款。主体供应合同履行后,双方又口头商定,由树**司继续向华**司第二分公司仪征市刘集农贸市场附属工程和京华城附属工程继续供货,树**司也按约供货。2013年5月28日,经双方核对,华**司第二分公司三项工程共拖欠树**司货款1310838.5元。本案诉讼前华**司、华**司第二分公司又给付部分货款,现实欠树**司货款1110838.5元未付。

另查,华**司第二分公司系华**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华**司第二分公司拖欠树**司货款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树**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拖欠货款的违约金,但事实是拖欠货款可能有三部分组成,有合同约定的只是部分,故树**司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从树**司提供的证据看,京华城项目的供货金额55375元,2013年春节后合同供货1469100元,两项合计超过树**司主张金额,故可认定树**司本案主张的货款应为合同外工程货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本案违约金可从树**司起诉主张权利时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华**司、华**司第二分公司辩解吴**无权代表华**司第二分公司与树**司结账与事实不符,华**司、华**司第二分公司不能举证与树**司另行结算的证据,已付树**司部分货款可以合理推定就是依据吴**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华**司、华**司第二分公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当事人除应全面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外,还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树**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向华**司第二分公司开具发票。华**司第二分公司系华**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不能承担的部分由华**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扬州华**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扬州**有限公司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110838.5元;二、扬州华**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扬州**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从2014年7月7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扬州华**有限公司对扬州华**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49元,扬州**有限公司负担1061元,扬州华**有限公司、扬州华**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1178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上诉人华**司与被上诉人树**司签订书面合同一份,供货数量是15000立方,与事实不符。树**司向法院提供了虚假证据,企图将后期两份口头合同的供货数量移接到书面合同中,达到按照三份合同供货总量未按照书面合同规定期限付款而索要违约金的非法目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树**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华**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在庭审中说明是自2013年春节前计算到起诉之日,原审判决华**司承担自起诉到付清欠款之日的银行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重新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树**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华**司第二分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华**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树**司与华宏**分公司签订的《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供货数量约15000立方”表述错误之外,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树**司与华宏**分公司签订的《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供货数量约10000立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树**司已经提交其与华宏**分公司签订的《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合同原件上明确以印刷字体记载“合计方量:约10000立方(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自应以合同原件记载为准。一审认定合同约定供货数量约15000立方系认定事实错误,但这一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树**司在起诉状中提出要求华**司和华**司第二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110838.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在一审中当庭对违约金的诉请变更为以1110838.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起诉之日。现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所涉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实际包括三个工程,其中仅一个工程有书面合同即《扬州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树**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未付款项为书面合同项下款项,因此对其按照该书面合同约定对未付款项提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欠款数额可以确认,树**司有权对华**司和华**司第二分公司主张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树**司认为因华**司和华**司第二分公司曾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结清货款但没有履行承诺,遂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也无证据证明口头合同的付款期限,因此,对于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仅能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一审对这一问题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8元,由上诉人扬**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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