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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县**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响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王**,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振**司诉称,2012年9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陈*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陈*施工的响水县六套回民小区工地提供混凝土。2013年7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陈*口头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陈*施工的高忠林工地供应混凝土。2013年11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陈*施工的响**民小区二期工地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9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陈*结算确认,我公司为履行以上三份合同共向被告陈*供应混凝土3678立方米,总金额1174450元,被告陈*已支付880760元,尚欠29369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给付货款293690元;支付违约金19248.7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起诉前);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承担未付货款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振**司为支持起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

2、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

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等内容;

3、2014年9月27日混凝土销售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振宇公司向被告陈*供应混凝土3678立方米,总货款1174450元;

4、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委托合同;

5、律师费发票原件2张,

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振**司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1、2012年9月11日的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是原告振**司与江苏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签订的,被告陈**润成公司的委托在合同中签名,陈*不是合同主体,不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2、2013年7月1日被告陈*未与原告振**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振**司向高忠林提供混凝土与陈*无关;3、2013年11月18日原告振**司未与被告陈*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未成立、生效,也未履行;4、六套回民小区施工单位是润成公司,被告陈*不具备建筑资格,被告陈*是受润成公司委托签订2012年9月11日的混凝土供货合同。混凝土供应给谁以及数量多少被告陈*均不知道,被告陈*在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上签字是起见证作用,不是对欠款数额和还款责任的确认;5、被告陈*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与原告振**司的实际损失也不符。原告振**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6、原告振**司要求被告陈*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陈*答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陈*对原告振**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原告振**司与润**司签订的,虽然被告陈*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按照常理应该理解为被告陈*受润**司的委托签字。如果不是委托关系,则合同的需方主体前后矛盾,合同无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陈*未在证据2的合同尾部需方处签字确认,合同未成立、生效,更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陈*在证据3中施工单位确认处签字起见证作用。混凝土用于回民小区二期和高**工地,回民小区的承建单位是润**司,因此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振**司未提供被告陈*承担律师费的法律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律师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陈*对原告证据1尾部、证据2首部需方“陈*”及证据3尾部施工单位确认处“陈*”三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1、2分别与证据3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陈*对原告证据4、5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正*公司确已委托律师参加本起诉讼,故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9月11日,被告陈*以润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振**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振**司,需方为润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六套回民小区;交货地点为六套;付款方式为满1000立方米后,每次现金结算,工程结束封顶后三个月内结清货款;如需方未能按合同付款,供方可停止供货,需方须承担未付款部分5%的违约金。注:如需方拖欠货款而影响到商品砼的供应,供方概不负责。如需方有一次不按合同付款,供方可催讨全部货款,如需方一个月内没有批量砼需求(不超过100立方米),视作封顶;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供需双方同意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相关律师代理费用等内容。被告陈*在合同尾部需方处签名,原告振**司在供方处加盖公司印章。

2013年11月18日,原告振**司(供方)与被告陈*(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响水县六套回民小区二期工程;交货地点为六套;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实际使用量70%付现金(总垫资款不超30万元人民币),余款工程封顶一个月内结清;如需方未能按合同付款,供方可停止供货,需方须承担未付款部分每月2%的违约金。注:如需方拖欠货款而影响到商品砼的供应,供方概不负责。如需方有一次不按合同付款,供方可催讨全部货款,如需方一个月内没有批量砼需求(不超过100立方米),视作封顶;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供需双方同意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之相关律师代理费用等内容。被告陈*在合同首部需方处签名,原告振**司在合同尾部供方处加盖公司印章。

2014年9月27日,原**公司制作了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与被告陈*结算账目,该结算单载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2日原**公司向响水县六套回民小区工地供应混凝土2480立方米,货款合计796900元,已付货款520760元;2013年7月1日至10月24日,原**公司向高忠林工地供应混凝土752立方米,货款合计225410元,已付货款173000元;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8日,原**公司向响水县六套回民小区二期工地供应混凝土446立方米,货款合计152140元,已付货款117000元,累计欠款金额为363690元。双方对账后发现被告陈*除结算单中载明的已付金额外,还支付7万元货款,原**公司的会计姜**减去7万元后,在对账单尾部加写“实欠293690元2014.9.27”的内容,被告陈*在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中施工单位确认处签名确认。此后,被告陈*未支付货款。

2014年10月28日,原告振**司因其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与江苏**事务所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事务所指派王**作为原告振**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向原告振**司开具12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是否是混凝土的购买人;2、原告振**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与原告振**司两次签订书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振**司已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有买卖合同及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证实。被告陈*辩称在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上签字仅起见证作用,不是对欠款数额和还款责任的确认,与证据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另辩称其受润成公司的委托在2012年9月11日的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中签名,不是合同主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还辩称2013年11月18日未与原告振**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未成立、生效和履行,本院认为,被告陈*虽未在合同尾部需方处签名,但其在合同首部需方处签名,且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印证了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被告陈*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陈*在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中对原告振**司向高忠林工地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价款、已付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振**司主张的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的事实可予认定。被告陈*辩解原告振**司向高忠林提供混凝土与陈*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原告振**司的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原**公司与被告陈*之间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经结算账目,被告陈*应当及时支付293690元货款。结账当日扣减的已付款7万元未注明支付项目名称,本院认为,按照混凝土供货结束的时间顺序来确定支付项目较为适宜,据此推算,被告陈*未付的293690元货款包括2012年9月11日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的货款258550元和2013年11月18日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的货款35140元。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封顶后三个月内结清货款;如需方一个月内没有批量砼需求(不超过100立方米),视作封顶。因此2013年12月12日供货结束后,被告陈*应当在2014年4月12日前结清该份合同的货款。被告陈*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公司要求被告陈*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未付款部分每月5%的违约金,被告陈*认为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与原**公司的实际损失也不符,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未付款的月2%承担违约金。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余款工程封顶一个月内结清;如需方一个月内没有批量砼需求(不超过100立方米),视作封顶。因此2014年1月8日供货结束后,被告陈*应当在2014年3月8日前结清该份合同的货款。被告陈*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公司要求被告陈*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未付款部分每月2%的违约金,未明显超出原**公司当庭陈述的因逾期付款造成月利率1.5%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公司主张未付货款293690元计算至起诉之前的违约金数额为19248.7元,未超过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和利息损失计算时间并不重合,因此被告陈*辩称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两份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公司要求被告陈*承担律师费12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响水县**限公司货款293690元,并承担违约金19248.7元、利息损失(以2936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响水县**限公司因本起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如被告陈**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174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4元。盐城**民法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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