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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射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有限公司(下称射阳大酒店)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射阳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称:原告于2012年起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陆续欠原告货款近60万元。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加上原告在被告单位的管理人员处付款20万元作为抵充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5000元。

原告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射阳大酒店的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

在买卖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

2、2014年7月23日及同年9月23日,被告射阳大酒店企业登记信息表两份。证明被告单位在2014年7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王**。2014年8月14日,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皋峰。

被告辩称

被告射阳大酒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大酒店向原告丁*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截止2013年9月底,累计欠丁*货款18万元;次月26日,被**大酒店又向原告丁*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载明:转王**货款三笔、帐据两份,金额为99694元;2014年5月31日,被**大酒店再向原告丁*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载明货款312000元。后,被**大酒店与原告丁*结算账目,双方认定被**大酒店计欠原告丁*货款42500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丁*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王**到本院陈述,我在射阳大酒店作法定代表人时,射阳大酒店与原告丁*发生货款往来是事实。射阳大酒店在与原告丁*结算时,累计欠原告丁*货款425000元。我与射阳大酒店的一位管理人员协商,由其向原告丁*支付30万元,剩余125000元,由我个人向原告丁*支付,但实际上该管理人员仅向原告丁*支付货款20万元。

另查,被告射阳大酒店于2014年8月14日,将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皋峰。

本院认为,原告丁*与被告射阳大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射阳大酒店在与原告丁*在结算账目后,以及在原告丁*作出权利主张时,未能及时支付剩余货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原告丁*现要求被告射阳大酒店偿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支付货款2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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