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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司)与被告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2年8月至12月间,被告徐**因承建大有镇开发区商品房建设工程向我公司赊购商品混凝土。我公司共向被告徐**工地发送混凝土790立方米,货款合计256750元,被告徐**陆续还款150000元,尚欠货款10675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给付货款106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公司为支持起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3年10月6日被告徐**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徐**欠款事实;

2、灌河砼发货回执及货款结算表,用以证明被告徐**购买原告灌**司混凝土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对原告灌**司提供的证据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灌**司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灌**司向被告徐**供货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2月26日间,原**公司多次向被告徐**供应混凝土合计790立方米,货款合计256750元。2013年10月6日,原**公司与被告徐**结算货款,被告徐**确认其欠原**公司混凝土货款金额为156750元,并向原**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江苏**有限公司混凝土款计人民币156750元。该款定于2013年12月31日以内还清。若逾期,自愿按欠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后被告徐**给付货款50000元,尚欠原**公司货款106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徐**应当按照其承诺的付款时间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货款,现被告徐**尚有106750元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原**公司要求被告徐**承担违约金2135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对原**公司要求被告徐**给付货款1067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1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750元,并承担违约金2135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第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2元。盐城**民法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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