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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与被告袁*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华诉被告袁*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云华诉称:原、被于2012年上半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在樱花小区等工地供应钢材,被告验货后给付相应钢材款。2012年12月13日,双方结算时,被告袁*尚余180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袁*于当天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则按每月三分计息作为违约金。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及违约金108000元(违约金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照月百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9月15日)。

被告辩称

被告袁**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卜**经营钢材生意。2012年,原、被告订立口头协议,由原告卜**为被告袁*的工地提供钢材。双方结算时,被告袁*尚有180000元货款未给付。2012年12月13日,被告袁*向原告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卜老板钢材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元)袁*2012.12.13注1个月之内付清款项,不结清按3分利计算320821197006074716”。欠条书写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双方也未再继续钢材交易,无其他经济往来。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卜**与被告袁*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经结算,被告袁*尚余180000元钢材款未支付,被告袁*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其应当及时、足额地支付价款。故原告卜**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袁*在其书写的欠条中载明“不结清按3分利计算”,原告主张根据交易习惯,欠条中约定的“三分利”即为按照每月百分之三的比例计算,自2013年1月13日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违约金累计10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庭审中原告未就其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依法酌定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卜**钢材款180000元及利息27074元(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合计207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被告袁*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原告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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