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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有限公司与南通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陈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长**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长**司诉称,其向被告出售装载机一台,价款83000元。原告实际交付装载机后,被告仅以承兑方式支付货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53000元,但未能履行。现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设备款5300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浩**司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订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龙工LG8025B装载机一台,价格为83000元,货到付清设备款。2014年3月15日,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被告在收货后填写了装载机用户档案卡。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仅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3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装载机用户档案卡、欠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装载机后,被告应在货到时结清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后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结欠的货款,亦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货款53000元,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通浩**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新长城**公司支付货款5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保全费590元,合计1153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政局,开户银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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