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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艾**限公司与江苏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艾**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反诉原告嘉**司与反诉被告艾**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审理,先后于2014年7月7日、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艾**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吴**、被告(反诉原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司诉称:嘉**司于2013年8月9日起陆续向其采购多晶电池片,货款总计11234276.35元,其已履行交货义务。截至2014年1月27日,嘉**司共支付货款9768000元,尚余1466276.35元未付。其经催要未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嘉**司立即支付货款1466276.35元,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艾**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嘉**司支付货款1368028.07元(其中已扣除退货款98248.28元),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辩称:其确认结欠艾**司货款1466276.35元,但是其曾向艾**司退货计款98248.28元,艾**司未在开票数额中扣除。因此在扣除该退货款后,其尚结欠艾**司货款1368028.07元;根据合同约定,艾**司应当向其支付上述退货款从退货之日即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的赔偿金;艾**司逾期交货逾期开票违约在先,并且其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且双方对于货款利息未作任何约定,故其无需向艾**司支付货款利息。嘉**司并反诉称:其在使用向艾**司采购的多晶电池片过程中,发现其中规格型号为156P(16.8%)的电池片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151704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艾**司赔偿不良电池片给其造成的损失151704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艾**司辩称:嘉**司提供的证据是嘉**司单方面对质量的检测数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电池片造成嘉**司的损失;其提供的电池片没有质量问题,是嘉**司的制作工艺或人员操作存在问题,造成所谓的组件破损与电池片质量无关;根据合同约定,嘉**司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不合规定,应在7日内向其提出书面异议,但嘉**司并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故其对嘉**司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艾**司与嘉**司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10月16日、11月18日、12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四份,约定由嘉**司向艾**司采购156多晶电池片。其中2013年8月19日的合同约定:转换效率为16.8%电池片254800片,17%电池片45200片,货款合计2774554.4元,于2013年8月22日前交付85200片,8月25日前交付70000片,剩余部分在8月28日前交完,于9月30日前付清货款。2013年10月16日的合同约定:转换效率为17%电池片95000片,16.8%电池片30万片,货款合计373.2万元,于2013年10月17日交货,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2013年11月18日的合同约定:转换效率为17.6%电池片50000片,货款计541420元,于2013年11月19日交货。货到支付50%货款,其余50%月结30天。2013年12月5日的合同约定:转换效率为17.6%电池片57100片,货款计623189.4元,于2013年12月6日前交清,货到3天内付清货款。嘉**司合计向艾**司购买电池片802100片,货款合计7671163.8元。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货到1周内开票,支付6个月承兑汇票;嘉**司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7天内向艾**司提出书面异议,嘉**司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因艾**司产品质量问题无条件退货或者换货。质量不符合要求之货物至艾**司工厂时2日内艾**司将货款退还至嘉**司账户,每逾期1日按货款3%向艾**司收取赔偿金;嘉**司收到供应方货物后,经检验如有质量问题,有权予以退货及要求索赔相关损失。艾**司所供应物料存在潜在不良或数量短少而嘉**司在来料检验时无法立即发现,待使用时才发现不良状况,艾**司应全数给予更换及补料或接受相应扣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艾**司于2013年8月22日至同年12月6日分多次共计向嘉**司交付电池片1178296片(已扣除2013年8月30日退货的30300片),货款总计11234276.35元。具体交货情况为:8月22日交付54900片(已扣除在2013年8月30日退货的30300片),8月23日交付73895片,8月30日交付174000片,9月4日至10月15日分6次交付499748片,10月17日至10月26日分4次交付268070片,11月19日至11月24日分2次交付50583片,12月5日至12月6日分2次交付57100片。所交付的电池片转换效率除了合同约定的16.8%、17%、17.6%外,还交付了转换效率为17.1%、17.8%、4.4%、4.425%的电池片。艾**司于2013年9月3日至12月12日分9次向嘉**司开具货款总额为11234276.35元的增值税发票。嘉**司共计向艾**司支付货款9768000元,尚欠货款1466276.35元。

另查明:嘉**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艾**司退不良电池片4597片,于2014年1月7日退不良电池片5649片,上述货款合计98248.28元,该部分货款艾**司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艾**司所供电池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有无给嘉**司造成损失。嘉**司主张艾**司所供的规格型号为156P(16.8%)的电池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使用后生产的组件有147块不能正常生产,给其造成损失151704元,要求艾**司给予赔偿。嘉**司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原材料品质不合格处理单,该处理单**:到货日期2013年10月12日,发现日期2013年10月13日,到货数量146000片,生产数量88200片,不良数量1333片。不良率较高,功率抽样4块,损耗均超过3%。层压后组件生产数1470块,破片组件数147块,层压前后破片率较高。艾**司认为其提供的电池片没有质量问题,嘉**司认为的层压前后破片率较高,不是电池片的质量问题,而是嘉**司的操作工艺存在问题。嘉**司提供的不合格处理单是嘉**司单方面的检测数据,其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电池片给嘉**司造成了损失。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出货单、增值税发票、出库单、原材料品质不合格处理单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艾**司与嘉**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艾**司向嘉**司交付了电池片,且实际交付的电池片数量、规格型号超出了合同约定,故双方实际并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除已付货款外,嘉**司尚欠艾**司货款1466276.35元。双方往来中,嘉**司向艾**司发生退货行为,所退货物价值98248.28元,艾**司在扣除相应的货款后,主张嘉**司尚欠货款1368028.0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均已到期,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货款,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嘉**司应当在收货的同时支付。故艾**司要求嘉**司支付所欠货款1368028.0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嘉**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给艾**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艾**司要求嘉**司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嘉**司提出其无需支付货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出库单记载,嘉**司向艾**司退货的10246片电池片系不良品,艾**司应向嘉**司退还该部分电池片的货款98248.28元,因嘉**司未向艾**司支付货款的数额远大于艾**司应向嘉**司退还货款的数额,且艾**司已从嘉**司所欠货款中扣除了相应的退货款,故对嘉**司要求艾**司支付未按约退还货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艾**司交付给嘉**司的电池片中虽然有部分电池片为不良品,该部分电池片应该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嘉**司已经退货给艾**司。嘉**司主张艾**司2013年10月12日所供电池片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151704元,但嘉**司提供的证据系嘉**司自行制作,艾**司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造成嘉**司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艾**司的本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嘉**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10日内向无锡艾**限公司支付货款1368028.0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江苏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5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7元,合计19207元,由嘉**司负担。上述本诉案件受理费17540元已由艾**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嘉**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艾**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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