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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扬**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第**江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土公司与被告四冶建设公司、四冶江苏分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四冶建设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冶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土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南京**研发中心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止2012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624027元的混凝土,被告仅付款3020000元,余款604027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混凝土款604027元,并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四冶建设公司未答辩。

被告四**苏分公司辩称,欠原告混凝土款属实,但工程发包方因混凝土质量问题未能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未将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土公司与被告四**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四**分公司因南京**研发中心工程需要,向原告**土公司定购预拌混凝土,扬**土公司按GB14902等有关国家标准要求设计配比,价格约定为C10每立方综合单价为326元,C15每立米综合单价为336元元,C20每立方米综合单价为346元,C25综合单价为356元,C30每立方米综合单价为366元,C35每立方米综合单价为376元,C40每立方米综合单价为396元,P6综合单价+10元,P8综合单价+15元;乙方(扬**土公司)应于每月26日前向甲方提交本月所完成的预拌混凝土的结算资料,甲方(四**分公司)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三日内核算乙方上月已完成的预拌混凝土的工作量,最后一批预拌混凝土供应完毕后,甲方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三日内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2年3月30日供给被告混凝土价值共计3624027元,且被告已支付3020000元的货款,余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四**分公司是四冶建设公司开办不具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

庭审中,四冶江苏分公司提交了南京丰**限公司2013年1月29日出具给四冶建设公司的《通知书》一份,主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确认单16份、工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土公司与被告四**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确认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624027元的混凝土,现原告要求被告四**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040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冶建设公司作为四**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对四**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四**分公司提供的《通知单》系工程建设单位向四冶建设公司发出的工程出现问题的通知,不足以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且给被告造成损失,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第**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扬**有限公司货款604027元,并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中国第**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第**江苏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被告四**分公司、四冶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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