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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贵友与田**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敖贵友与被告田**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贵友、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敖贵友诉称,原告(曾用名华子)经营烟酒杂货批发业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烟酒等商品。截止2013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还款意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前后拿原告十万左右的货,但是被告是开公司的,当时就与原告提出要增值税发票,至今为止原告一直未提供发票,被告无法到公司报销。4月22日原告到被告单位让我在车子上写的欠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京市江宁区**烟酒商店(以下简称“烟酒店”)个体业主,曾用名华子,被告田**多次在原告烟酒店购买烟酒。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田**欠华子人民币四万八千元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付清欠款。

以上事实有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田**在原告烟酒店购买烟酒,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抗辩认为,原告未开具购物发票所以拒绝付款,与其审理中自己开办的公司已经注销自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敖贵友货款4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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