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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以下简称我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我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2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我乐公司下属泰州分公司销售瓷砖等材料,现仍欠原告货款20878元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我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我乐公司注册成立了下属泰**公司。2012年11月14日,被告我乐公司因其下属泰**公司经营亏损,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注销泰**公司的申请,并承诺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其负责注销、销毁泰**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税务登记、印章等。同年11月22日,泰**公司经核准注销。2013年3月21日,我乐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刊登泰**公司注销公告。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加盖**州分公司工程部印章的辅材配送清单六份及费用报销审批单四份,证明其为我乐公司泰**公司承接的装饰工程提供瓷砖的事实。其中,两份配送清单上的印章为原件,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和8月15日,项目经理分别为戚**和尹松付,货款为2029元和3000元,计5029元;其余三份配送清单上的印章为复印件,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7月29日,另有一张清单上无印章、无送货时间、无人签名。四份费用报销审批单,原告无法证明审批人为我乐公司泰**公司负责人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配送清单、工商登记材料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乐公司下属泰州分公司系我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泰州分公司核准注销后,我乐公司应负责清理泰州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与被告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我乐公司支付货款20878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加盖有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工程部印章原件的货款5029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未加盖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工程部印章原件的货款15849元,因原告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我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我乐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5029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货款502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负担272元,被告负担50元,公告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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