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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季*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钢物资公司)诉被告南京拓**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尊金属公司)、季*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张**和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钢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尊金属公司、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1月间,原告向拓尊**公司供应了价值15万元的螺纹钢材。**向原告出具承诺和欠条,确认拓尊**公司、季*尚欠原告货款9万元。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拓尊**公司给付贷款9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判令被告季*对拓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拓尊金属公司、季*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拓尊金属公司于2010年2月5日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季*是拓尊金属公司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14日,季*向鼎钢物资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季*欠鼎钢物资公司钢材款9万元,于2012年5月15日前付清”。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拓尊金属公司、季*未向鼎钢物资公司给付9万元钢材款,鼎钢物资公司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鼎**公司还举证了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拓**公司交付给鼎**公司的转账支票复印件两份、季*向鼎**公司出具的承诺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鼎**公司与拓**公司在2011年1月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鼎**公司向拓**公司供应了价值15万元的螺纹钢材,拓**公司交付给鼎**公司的转账支票均是空头支票;2011年5月5日,季*作为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个人名义向鼎**公司出具承诺一份,季*承诺在2011年6月10日给付鼎**公司钢材款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鼎钢物资公司举证的欠条、拓尊金属公司工商资料、购销合同复印件、转账支票复印件、承诺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鼎**公司与拓**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季*作为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个人名义向鼎**公司出具的欠条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两被告均有约束力。本案中,鼎**公司已按约向拓**公司供应了价值15万元的货物,而拓**公司、季*尚有剩余货款9万元未按约给付鼎**公司,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鼎**公司主张拓**公司给付货款9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主张被告季*对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拓**公司、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限公司货款9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季*对被告南**有限公司上述(一)项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季*共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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