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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鸿宇,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青诉称:2012年6月20日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青借款2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33600元。此后,徐**支付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现诉至法院,要求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7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偿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为买卖货款,对于货款没有异议;杨**现主张的利息过高,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该费用收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杨**与徐**订立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徐**向杨**借到现金280000元;借期一年,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到期利息为33600元。借款期限届满,本息313600元一次支付结清;为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兑付,徐**自愿以自己名下位于宜兴市宜城借到阳泉新村42幢302商品房作抵押保证,抵押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宜城字第号,到时如徐**不能按时还款,杨**有权拍卖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由此引起诉讼,诉讼费用含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或者法律工作者代理费、当事人误工费等均由徐**承担。借款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出约定。此后,徐**支付36000元,其中33000元抵充利息、3000元抵充本金。至2013年8月29日,徐**在该借款协议右下方注明:到2013年8月29日止,共欠杨**277000元,二个月归还,利息1.5%。

2014年4月3日杨**与上**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茂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华鸿宇代理杨**与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杨**于2014年4月8日向中茂所支付代理费14000元。

审理过程中,徐**陈述本案所涉借款协议项下款项实际系买卖货款,并称其于2013年7月曾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杨**50000元,但该款未能在2013年8月29日结算时予以扣除。对此,杨**亦确认款项系货款,并陈述往来期间的货款总额为43万余元,扣除徐**支付的15万元,尚余28万余元由徐**出具借款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涉及2013年7月的付款50000元,杨**则陈述该付款系针对徐**经办的南京**限公司另一买卖业务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对此,徐**确认其出具借款协议时结欠货款28万余元属实,亦承认其确经办了南京**限公司的买卖业务。另,双方一致确认徐**于2013年8月29日书写的:“二个月归还,利息1.5%”系二个月内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送货单、聘请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理应及时清结。本案中,徐**结欠杨**货款,此后双方协商将该款转为借款,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亦不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准许。故徐**理应按照借款协议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3年8月29日徐**在借款协议承诺约定的二个月内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利率或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均以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故本案中杨**现主张徐**偿付本金277000元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杨**另主张徐**承担律师代理费14000元,符合双方之约定,该数额经本院审核亦属合理,本院亦予支持。至于徐**辩称,其曾于2013年7月支付50000元,因徐**与杨**一致认可曾由徐**经办过南京**限公司另一买卖业务,且2013年8月29日徐**再次确认其结欠杨**277000元;设若上述50000元确系徐**支付本案所涉款项,则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支付50000元的一个月内结算时,确认结欠277000元明显违反常理。据此,本院现采信杨**之陈述,认定该50000元付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徐**之辩称不予采信。至于徐**另辩称约定之利息过高及不承担律师代理费,均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277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偿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4000元。

案件受理费56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用7680元由徐**负担(杨**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徐**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徐**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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