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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欠其预付货款90000元,此后并没发货也没有退还原告预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躲避,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讼要求被告归还90000元并负担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开办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为南京市溧水荣业橡胶配件厂,原告曾有意要被告加工橡胶签字笔笔套。原告陈述2009年9月,被告让原告三次预付部分货款计40000元(其中仅有2009年9月29日第三次被告以借款的名义要求原告预付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形式);2009年10月,被告谎称其厂里职工手指工伤,需承担八万元的赔偿款为由,同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再预付货款,原告遂又付了5万元预付款。2009年年底,被告开办的厂就关闭。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因本人李**欠刘*魁款,本人保证自2012年11月25日开始支付刘*魁人民币3000元,如果有一个月不付款,本人承诺以下责任:本人的十里岗村的房子抵押给刘*魁。刘*魁有权行使房屋的权利,本人将来同意,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有本人承担……”。但出具承诺后,被告仍分文未支付给原告。2013年4月7日,原告在溧水区某一小区的车库里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魁人民币计玖万元整,此据,欠款人李**。”原告持该欠条于2013年5月2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借条、承诺、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预付给被告货款,被告理应供货,在不能供货情况下,理应返还预付款。被告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应确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数额。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每月付原告3000元,视为双方解除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预付货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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