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张**以与被申请人耿**、张**、耿**、李**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耿**、张**坐落于金坛市金水湾38幢1602室、耿**、李*坐落于金坛市金水湾38幢201室的房屋所有权中价值36万元的部分,并为此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避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查封被申请人耿**、张**坐落于金坛市金水湾38幢1602室、耿**、李*坐落于金坛市金水湾38幢201室的房屋所有权中价值36万元的部分。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