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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金*中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诉被告金*中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司诉称,被告金**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涂料等,截止2010年2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58500元。此后,被告又于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12月24日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涂料等计351453元,至今已拖欠货款1809953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却始终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809953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被告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中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被告金*中向原告泰**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0年2月13日欠浙江**限公司货款1458500元(大写:壹佰肆拾伍万捌仟伍**正),欠款人:金*中,2010年2月13日,单位地址或住址:南京**限公司”。原告泰**司还向本院举证被告金*中签字日期分别为2010年4月30日、6月11日、7月7日、7月19日、7月27日、8月10日、8月31日、9月6日、9月30日、11月1日、12月24日的以原告泰**司为发货单位、“南京泰基金*中”为收货单位的30份送货单“传真件”,该30份收货单总计货值351153.5元。

还查明,南京**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南京泰**限公司)系被告金*中个人独资企业,与原告泰**司无隶属关系。

以上事实有欠条、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出具欠条确认其欠付原告泰**司货款1458500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458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泰**司所举证的被告金**签字认可的货值为351153.5元的30份送货单“传真件”,因本院无法确认其系证据原件,原告泰**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存在,故对原告泰**司要求被告支付该351153.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泰**司可于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承诺对其所有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司货款1458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泰**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8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689元,由原**公司负担4090元、被告金**负担17599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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