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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有限公司与上海x**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6月至9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中空玻璃总计价值人民币148481.82元,用于苏州和昆山的工程中。但被告仅支付其中的50000元。2008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催款函”,被告予以确认。同年6月27日,原告再次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承诺于2008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但至期后,被告未能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481.8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对帐函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被告盖章确认;2、销售月结表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公函、催款函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848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2元,减半收取后计11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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