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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智**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智**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智**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12月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要求原告供应被告各种标号混凝土,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尚余48,250元货款至今未能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购销关系;2、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3、被告付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已付部分货款;4、发货单4份,证明被告2005年7月又收取原告价值4,250元的混凝土。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智**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标号的混凝土约1000立方米;交货地点为市一东路56号;付款方式为每批次混凝土浇筑完三日内被告支付该批次的全部货款;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供货,2005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书面确认原告供货总价值147,490元,被告已付货款56,605元,被告尚余90,885元未予支付。后被告于2005年6月22日付款40,885元。同年7月3日至5日原告又应被告的要求再次供应17立方米混凝土,价值4,250元,被告于同月5日付款6,000元,至此被告尚余48,250元货款未予支付,致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智**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货款4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财政局诉讼费用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受理费1,940元(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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