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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及反诉原告明**司与反诉被告智**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产独任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温信福、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智**司诉称:2013年9月1日,智**司、明**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智**司向明**司出售建筑用磁砖。合同签订后,明**司依约支付5万元预付款,智**司根据明**司指示送货,于2013年10月26日完成最后一批送货,实际送货金额为847,222元。明**司共计支付智**司45万元,扣除明**司代智**司代付的运费6,360元,明**司尚欠智**司390,862元。智**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明**司支付货款390,862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智**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购销合同、送货清单明细、收条、托运单、银行业务回单、网**行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明**司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智**司的诉讼请求。货款支付时间明确约定为货到工地确认无误后支付货款,但智**司迟迟没有递交出厂证明、质量保证书等材料,导致明**司没有支付货款。而且,在明**司支付货款前,智**司应当向明**司开具发票。智**司送货存在迟延,产品存在裂纹、色差及其他的质量问题,所以明**司才未支付剩余货款。为此,明**司在庭审中最终明确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智**司承担因其违约而造成明**司被业主扣罚款20万元的70%即14万元;2、判令智**司向明**司开具货款发票和提供规格为100*100瓷砖的质量检验证书;3、判令智**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明**司提交证据如下:1、送货清单明细2份,证明规格为600*600的瓷砖延迟1个月送到工地,规格为100*100的瓷砖没有提供质量检验证书;

2、现场照片7张,证明智**司提供的地砖存在色差、裂痕等质量问题;

3、上海某**州项目部于2013年10月22日的《关于B1、F2、F3层地砖与面砖铺贴质量问题与延误工期的处理意见》,载明处理意见如下:一、对明显存在质量问题的地面砖必须予以返工;二、对延误工程节点按约定,扣除20万元工程款等;

4、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上海某某发展中心贵州项目部对明**司施工中的地砖、面砖质量和工期问题作出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以智**司为供方,明**司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其中订购规格100*100的瓷砖价值8,751.4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交货地点及供货周期:贵阳市项目工地,分批送货,第一批10日前(含10日)到货,后面的按需方工程进度及要求送货;结算方式:需方预付订金伍万元整,分批供货,货到工地验收无误后即支付该批货款的95%,余款5%自供货日起二个月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明**司确认于2013年9月11日、12日、26日、28日、10月12日、14日、26日分七批收到智**司送至贵阳某某城综合布展项目的瓷砖,货款价值为847,221.90元。明**司共计向智**司支付货款45万元,并代智**司支付运费6,360元,尚欠智**司货款390,862元。

庭审中,智**司确认其未向明**司提供的规格100*100、价值8,751.40元的瓷砖质量检验证书。经法庭当庭释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若智**司在本案判决确定的时间内未向明**司提供上述瓷砖的质量检验证书,则应视这部分瓷砖不适宜在市场上使用,相应8,751.40元的货款应予扣除。双方亦同意按照实际货款金额开具相应的发票。

另查明,上海某某发展中心贵州项目部于2013年10月22日的《关于B1、F2、F3层地砖与面砖铺贴质量问题与延误工期的处理意见》,载明处理意见如下:一、对明显存在质量问题的地面砖必须予以返工;二、对延误工程节点按约定,扣除20万元工程款等。

再查明,明**司在贵阳某某城综合布展项目中除使用智诚公司提供的瓷砖外,还另行采购地砖用于上述工地。

以上事实,有智**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清单明细、收条、托运单、银行业务回单、网**行记录,明**司提供的送货清单明细、《关于B1、F2、F3层地砖与面砖铺贴质量问题与延误工期的处理意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智**司和明**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智**司实际向明**司提供价值847,221.90元的瓷砖,现明**司尚欠智**司货款390,862元,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明**司称第一批货延迟1天到达工地,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延迟送货的违约责任,且明**司未就智**司延迟交货1天给其造成损失作合理说明,亦未提供证据,由此,本院从合理的角度考虑,认定智**司第一批货延迟一天交货尚不足以追究原告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明**司反诉请求智**司承担瓷砖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在涉案工地上明**司施工所使用的瓷砖并非全部由智**司提供,无法直接通过现场的照片说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瓷砖是由智**司提供的,明**司亦未提供有质量问题瓷砖的实物及数量,也未明确对项目方因延误工程节点而扣除明**司20万元工程款与智**司提供瓷砖之间的关联性,故对明**司请求承担瓷砖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智**司确认其未向明**司提供的规格100*100、价值8,751.40元的瓷砖质量检验证书的事实,经法庭当庭释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若智**司在本案判决确定的时间内未向明**司提供上述瓷砖的质量检验证书,则应视这部分瓷砖不适宜在市场上使用,相应8,751.40元的货款应予扣除。同时,智**司应当依法按实际货款金额向明**司开具相应的发票,由此,本院对明**司反诉请求智**司提供规格100*100的瓷砖质量检验证书和按实际货款金额的发票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约定,涉案交易的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验收无误后即支付该批货款的95%,余款5%自供货日起二个月内付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有证据证明智**司已及时向明**司提交了瓷砖的质量检验证书,现智**司也承认其中规格100*100的瓷砖质量检验证书尚未交付,这势必影响明**司的检验,故对于智**司请求明**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上海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0,862元;

二、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上海明**限公司提供规格为100*100的瓷砖质量检验证书;逾期不提供,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应向反诉原告上海明**限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8,751.40元(该款直接在本判决主文第一条中予以扣除);

三、对本诉原告上海**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反诉原告上海明**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8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81.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000元(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人民币1,525元,反诉被告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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