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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与被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明*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2月11日、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2005年5月10日,被告明*公司的下属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下称苏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0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如到期未能还清,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至期,被告未按约归还。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原告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苏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说明实际货款发生总额为3,286,460.50元;

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0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50,000元之事实;

3、谈话笔录1份,证明因苏州分公司在执行案件中明确表示愿意偿还原告货款,故产生上述欠条;

4、催款函及快递单各1份,证明原告催款及被告默认之事实;

5、工商资料4份,证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明*公司辩称,苏州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因履行《混凝土购销合同》而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额为3,086,460.58元,苏州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947,000.58元由苏州**民法院(2004)园民二初字第0149号作了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4年12月1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款为2,010,527.58元。被告在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存有债权1,824,361.38元,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向上述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与原告协商就尚缺余款部分给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条一张,又于同年的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下属苏州分公司就执行款2,10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转让债权1,824,361.38元及支付扣划款28,417元后,尚缺部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不再要求二被执行人支付,该案已通过执行和解结案。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的情况,现原告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请。

被告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苏**公司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原告出具的结算明细表、收款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苏**公司间发生的总货款为3,086,460.58元,截至2004年8月8日,苏**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47,000.58元;

2、原告于2004年8月20日向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状及苏州**民法院(2004)园民二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当时被告为苏州分公司及明*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47,000.58元;

3、申请执行书一份,证明(2004)园民二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事实;

4、《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欠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将其对案外人的债权1,824,361.38元转让给原告,同时就尚缺余款部分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5、《和解协议》、《情况说明》、苏州**民法院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结案报告等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在执行案中共结欠原告人民币2,100,000元,两被告将债权1,824,361.38元转让给原告及法院扣划的执行款28,417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自愿放弃247,221.62元后,以执行和解结案。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向苏州分公司供应总价值为3,286,460.50元的混凝土,因疏忽在(2004)园民二初字第0149号一案中少主张200,000元,2005年5月10日经与苏州分公司协商,苏州分公司将遗漏的200,000元以欠条方式予以确认,故与和解协议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混凝土购销合同》仅证明原告与苏州分公司间有买卖关系而不能证明发生的货款总额,而原告出具的结算明细表可证明原告与苏州分公司间发生的买卖总额为3,086,460.58元,故欠条上的20万元包括在发生总额中且已通过执行和解结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0日,金*公司与苏州分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金*公司向苏州分公司提供总价值3,086,460.58元的混凝土。截止2004年7月,苏州分公司尚欠货款1,947,000.58元。2004年8月20日,金*公司以苏州分公司、明*公司为被告向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04)园民二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判令苏州分公司、明*公司向金*公司支付货款1,947,000.58元。2004年12月17日,金*公司提起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2,010,527.58元(其中货款1,947,000.58元、案件受理费19,745元、财产保全费10,255元、逾期利息33,527元)。在执行期间,双方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金*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分公司、明*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执行一案,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被执行人共计应支付申请人2,100,000元(包括执行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违约金及开票税金),被执行人将其在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享有的债权1,824,361.38元转让给申请人。另外法院已扣划的执行款28,417元由法院直接支付给申请人;二、上述债权转让后,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的余款,申请人明确予以放弃,不再要求两被执行人支付;三、本协议在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后,本案执行完毕。同年5月18日,金*公司向苏州**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苏州分公司的货款纠纷,经苏州**民法院的执行,我公司与苏州分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现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特此说明。苏州**民法院于同日出具和解结案的结案报告。

2005年5月10日,苏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由苏州分公司结欠金*公司混凝土款200,000元,计划于200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200,000元,我公司自愿承担50,000元违约金”。现因被告未付上述款项经催讨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苏州分公司系明*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系争的欠款是否包含在总货款中。

对此,原告认为,1、该欠条系苏州分公司对遗漏货款的重新确认;2、欠条到期后,原告进行催讨时被告未提出异议;3、原始凭证已交给被告,因时隔太久、人事更动频繁,200,000元形成的财务保存单据信息已无从核查;4、系争的200,000元与另案中原告放弃的金额不一致,也可证明本案债权与另案无关;5、倘若原告放弃系争债权,被告为何未将欠条原件收回。

被告认为,1、原告未能提供遗漏货款的原始凭证,不能证明该欠款独立于总货款外;2、收到原告催款函、欠条及随附的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04)园民二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07年3月6日查阅了该案的档案发现已通过执行和解结案,遂与原告办公室刘主任电话联系告知了和解协议内容,并将和解协议书传真给了原告,故不能反推被告对此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系争款项的合同基础是原告与苏州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的实际货款金额已由苏州**民法院在(2004)园民二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按照一般常理,在诉讼之外尚有遗漏的债权应有相应的原始凭证进行核对并佐证,但原告以“时隔太久、人事更动频繁”为由未能提供。而原告作为中国**团公司(大型国有企业)的全资公司,其财务制度应是较健全的,在诉讼一年后才发现遗漏货款或原始凭证信息不全等解释均不具有说服力。同时,该欠条形成时间(5月10日)与执行和解协议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时间(5月10日)相符,而和解协议书签订于5月12日,即在欠条出具之后签订,该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后,本案执行完毕”。2005年5月18日,原告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未提及欠条之事实。苏州**法院也于当日对该案出具《结案报告》,表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本院亦注意到,原告发送被告催款函时另注明附民事判决书及欠条,该内容除认可欠款产生的原始合同关系外,尚不能说明欠条系遗漏债权而为。原告既然要求苏州分公司出具遗漏货款的欠条,却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又自愿放弃大于遗漏债权的金额,该行为亦有悖常理。虽苏州分公司未将欠条及时收回确存有瑕疵,但因原告对欠条产生的基础关系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排除欠条系货款总额之外的独立债权。结合原、被告对系争欠条形成过程的陈述,相对而言被告对事实的说明较为可信。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欠款应包含在(2004)园民二初字第0149号一案中,并经执行程序已予和解结案。原告虽提供欠条之原件,但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尚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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